济宁任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济宁任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11民初12137号
原告:济宁任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COY3XL,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薛口村育贤小区19号东1、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薛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刚,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
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庆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任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兴渣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兴渣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用21494元,误工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下午3时许,驾驶员宋刚驾驶鲁H×××××货运汽车去往古槐路延长线工地送土,由于工地洒水造成路面湿滑,撞上停在路边的鲁H×××××造成两车损伤。我公司立即向被告报损,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因两车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工作人员没让报警处理。两车修理费用共花费21494元,并造成两车运营误工损失。车辆修理完毕被告拒赔各种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公司依法审核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涉案的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在审核上述材料真实合法的情况下,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则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本案并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则不能证实事发的客观情况以及责任划分,因此本案不具有保险利益;3、根据庭前了解,三者车辆鲁H×××××的车主系本案原告也就是涉案车辆鲁H×××××的被保险人,因此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对于三者车辆的车损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并没有人员受伤,原告要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刚为鲁H×××××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2017年9月25日,宋刚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等,上述险种均为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济宁任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5日13:00时起至2018年9月25日24:00止。2018年7月9日下午3时许,宋刚驾驶鲁H×××××货车往济宁市古槐路延长线工地送土,因道路湿滑,与停在路边的鲁H×××××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鲁H×××××车辆维修费8894元、鲁H×××××车的维修费12600元。
另查,鲁H×××××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宋刚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对车辆损失理赔金享有请求权。本案构成保险事故,且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鲁H×××××车辆维修费889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第三者鲁H×××××车的车辆维修费1260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鲁H×××××车辆的原告系被保险人,且本次事故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原告要求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5000元,不属于车辆损失,系间接损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任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鲁H×××××车辆保险金8894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任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济宁任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育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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