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方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永是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市中南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兴化市方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永是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是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市中南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南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1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方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上诉人作为前手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未取得拒付证明,不得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3、从票据到期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六个月,被上诉人丧失对上诉人的追索权。
被上诉人永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虽没有取得明确的拒付证明,但承兑人在被上诉人提示付款后,既不付款也不明确表示拒付,应视为拒付,被上诉人可以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圆公司、中南公司、**公司共同向永是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方圆公司、中南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7月16日,**公司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306552712202102038462527714、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中南公司、收款人为**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南公司。后该汇票依序转让给方圆公司、永是公司。2021年10月30日,永是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票据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现票据状态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另汇票还载明:能否转让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永是公司陈述,永是公司和方圆公司一直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方圆公司提供油漆,其中差欠的10万元货款,方圆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抵冲货款。方圆公司对该陈述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前后衔接,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永是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永是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于期前申请支付票款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一直显示“提示付款代签收”,承兑人怠于做出应答,应视为拒绝付款,永是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票据的出票人(亦为承兑人)中南公司和背书人**公司、方圆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南公司、**公司、方圆公司应对持票人永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永是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南公司、**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支付永是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票据款1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二、**公司、方圆公司对中南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中南公司、**公司、方圆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永是公司出示案涉票据在电子票据交易系统中的票据信息,显示案涉票据于2021年11月1日反馈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证明被上诉人已取得票据权利,可以行使追索权。
经质证,上诉人方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永是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且未在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上诉人方圆公司行使过追索权,被上诉人永是公司已丧失对上诉人方圆公司的追索权。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永是公司对上诉人方圆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日再次提示付款。”根据本条应理解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持票人的权利,而承兑人对票据项下的付款义务享有票据到期日后付款的期限利益,故承兑人可选择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到期日获得付款,持票人有权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进而提醒和督促承兑人付款,这是对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的规定。结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实践操作可知,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案涉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该状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具有持续性。虽然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前已经发出,但是该状态持续至票据到期日之后,即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票据到期日起10日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第二,永是公司期前提示付款后至票据到期日,承兑人应当按照汇票承诺履行承兑人见票付款的义务,但是实际上承兑人并未在票据到期日付款,承兑人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永是公司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此时永是公司作为合法的票据持票人有权行使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向中南公司、**公司、方圆公司主张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被上诉人永是公司提起诉讼时间为2022年8月11日,此时永是公司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已超六个月,持票人永是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已经消灭,但持票人永是公司对出票人、承兑人中南公司仍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上诉人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1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市中南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支付盐城市永是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票据款1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盐城市永是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南通市中南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南通市中南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盐城市永是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兴化市方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盐城市永是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迳交兴化市方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翔
审 判 员 刘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