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6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栖霞市锦绣花园3号楼88号。
法定代表人:冯桂梅,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福,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滨海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倩,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6民初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针对双方之间因肥料款的纠纷已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因本案纠纷引发的其他民事责任,上诉人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公杰互不追究。上述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违反上述协议,其再次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不服,可对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O7民终199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1、上诉人在本次起诉被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之外,没有因产品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追究民事责任。虽然在(2018)鲁O7民终1990号案件一审期间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但一审法院因案由不同不予受理,因此不能因本案当事人相同就认定为重复起诉。2、(2018)鲁O7民终1990号案件,一审法院没有受理上诉人的反诉,因此就不存在前诉与后诉的情形,更不存在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形。3、本案上诉人没有两次起诉,就不存在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相同,更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没有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主观地机械地片面地理解、解释了二审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对“因本案纠纷引发的其他民事责任,上诉人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公杰互不追究”机械地理解为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2018)鲁O7民终1990号案件,一审判决主文是:“一、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偿付原告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款1027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公杰对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欠款58600元及利息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公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追偿”。由此可见,“因本案纠纷引发的其他民事责任,上诉人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公杰互不追究”的“民事责任”是特指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责任,并不是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因产品责任纠纷的民事责任。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责任”的特指,就是它是概述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上诉人承担买卖合同的给付款的民事责任;第二、王公杰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的民事责任;第三、王公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向王公杰偿付连带清偿产生的债务的三种民事责任,这三种民事责任经二审调解后,由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的给付责任,王公杰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公杰不向上诉人追偿之后,三者不再相互追究民事责任,并不是以调解的形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产品责任纠纷不再追究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断章取义适用法律,抛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仅凭法官主观片面、机械的自我解析,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断章取义适用法律。
被上诉人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于2017年12月20日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产品责任之诉,在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之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产品责任纠纷系双方以买卖合同纠纷而引发的其他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7民终19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因本案引发的其他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王公杰互不追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调解中均明知双方之间的产品责任纠纷,同意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并解决,上述调解书签收后,及时履行了调解书,将剩余货款过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认可被上诉人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否则不会同意调解并支付剩余货款,现上诉人又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自相矛盾,且属于重复之诉,对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维持一审裁定。
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9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双方之间因肥料及肥料款的纠纷已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因本案纠纷引发的其他民事责任,上诉人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公杰互不追究。上述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违反上述协议,其再次起诉不予支持;若原告不服,可对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7民终199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裁定:驳回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45.20元,退回原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系应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018)鲁07民终1990号案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因本案引发的其他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王公杰互不追究。(2018)鲁07民终1990号案调解协议已对各方因买卖涉案产品而发生的民事责任作了一次性终结处理,且未特别注明上诉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故该调解协议的“民事责任”应包括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产品责任,各方在该案调解结案之后,上诉人又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违背了调解协议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