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6民初521号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乐健、姜伟平,该单位职工。
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柳疃镇西付村。
法定代表人:付亦坤。
被告: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柳疃镇西付村。
法定代表人:付述民。
被告:昌邑华利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昌柳路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
被告: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柳疃沿海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华。
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营业场所:昌邑市柳疃镇前梁村。
负责人:付文斐。
被告:付国伟,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昌邑市。
被告:王伟华,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被告:王秀丽,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告:付乃旺,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被告:付亦坤,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美玲,女,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被告:付占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被告:付述民,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被告:叶森,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被告:付文斐,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昌邑华利达印染有限公司、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付国伟、王伟华、王秀丽、付乃旺、付亦坤、姜美玲、付占成、付述民、叶森、付文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平、迟乐健,被告付亦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宁波,被告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华,被告王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昌邑华利达印染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付国伟、王秀丽、付乃旺、姜美玲、付占成、付述民、叶森、付文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800000.00元及利息1507295.1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全部利息),共计15307295.11元;2.请求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29日在我行借款138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6月28日,现结欠本金13800000.00元及利息1507295.1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全部利息)。该笔借款由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昌邑华利达印染有限公司、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付国伟、王秀丽、付乃旺、付亦坤、王伟华、付占成、姜美玲、付文斐、付述民、叶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我行借款已逾期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付亦坤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合同履行情况及本息计算情况,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伟华均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昌邑华利达印染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付国伟、王秀丽、付乃旺、姜美玲、付占成、付述民、叶森、付文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昌邑农商银行)流借字(2018)年第6010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壹仟叁佰捌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提款日/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36%,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1个月为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起,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发放与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昌邑华利达印染有限公司、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付国伟、王伟华、王秀丽、付乃旺、付亦坤、姜美玲、付占成、付述民、叶森、付文斐签订编号为(昌邑农商银行)保字(2018)年第601079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昌邑华利达印染有限公司、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付国伟、王伟华、王秀丽、付乃旺、付亦坤、姜美玲、付占成、付述民、叶森、付文斐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叁佰捌拾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6月29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壹仟叁佰捌拾万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帐号中,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28日,利率为8.55500‰。
借款到期后,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本金13800000.00元未偿还,利息1507295.11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活期查询、本息结欠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昌邑华利达印染有限公司、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付国伟、王伟华、王秀丽、付乃旺、付亦坤、姜美玲、付占成、付述民、叶森、付文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应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后,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昌邑华利达印染有限公司、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付国伟、王伟华、王秀丽、付乃旺、付亦坤、姜美玲、付占成、付述民、叶森、付文斐作为保证合同的订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800000.00元及利息(2020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507295.11元,之后的利息以138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昌邑华利达印染有限公司、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付国伟、王伟华、王秀丽、付乃旺、付亦坤、姜美玲、付占成、付述民、叶森、付文斐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昌邑华利达印染有限公司、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付国伟、王伟华、王秀丽、付乃旺、付亦坤、姜美玲、付占成、付述民、叶森、付文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大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44元,减半收取计568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61822元,由十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子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元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