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商初字第298号
原告: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冯桂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勇。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彬。
原告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娣,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新、崔建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17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提供五菱宏光车一辆用于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为原告销售产品,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需在协议期内完成销售产品500吨,在协议期内,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17200元,该货款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以上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
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辩称,(一)该欠款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二)该批化肥经检验不合格,致使已卖出的化肥有一部分货款没有收回;(三)该批化肥在被告处有退货,已通知原告要求退货,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协商;(四)因原告也买了被告一部分苹果,计1444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欠条,应在该笔货款中扣除;(五)在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扣押被告法人及其丈夫时,随车还有70余箱苹果一起扣押,要求抵顶。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此欠款纠纷中签字的行为是在履行总经理的职务行为,其签字的过程及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公司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该行为系履行148条忠实和勤勉义务,也未违反公司法150条在执行公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因此,***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该欠条上***签字违反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系无效的担保行为,被告***一直在公司从事原告总经理的职务,根据公司的要求,对每单的发货行为公司要求经理签字,其无法回避,因此这种签字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及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法律禁止的强制担保行为,属于无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信息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车辆借用协议一份,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法人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欠原告货款共计117200元,被告***在2013年11月21日的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
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应该追加担保人张建军为本案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的签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是原告强制要求的,而这两车中只有在署名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这一份上担保人处签字,第二份欠条上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字。因此不应追究该担保责任。
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潍坊市新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是栖霞的果农怀疑产品不合格到栖霞市工商局举报,工商局委托该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报告结果为产品质量不合格;
2、原告购买被告苹果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被告款14440元;
3、六个果农因购买被告的化肥不合格而拒付化肥款的证据六份,证明原告化肥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该检验报告只是针对样品进行检验,没有证据证明该检验报告所检验的标的物就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有机肥,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同时该检验报告并没有附有鉴定机构及检验人员相关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鉴定机关的合法性;对证据2被告提交的苹果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欠款与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如果双方能够调解,我们同意抵顶,如果双方不能调解,被告可另行起诉;证据3六份收款收据系由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单方书写形成,并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同时也不能证明购买的客户拒付该收款收据载明的货款。
被告***质证意见,与我无关。
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欠其苹果款,本院确认有效证据。证据1该检验报告所检验的标的物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涉案有机肥,鉴定报告形式上也不符合要求;证据3系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单方制作的证据,内容是欠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确认证据1、3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提供五菱宏光车一辆用于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为原告销售产品,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需在协议约定期内完成销售产品500吨。其中2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400吨;2014年上半年50吨,至2014年9月完成500吨。
2013年11月,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共欠原告化肥款117200元。其中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中欠款58600元,约定2014年1月26日前归还,担保人为***;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在落款时间2013年11月出具欠条中欠款58600元,约定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担保人为张建军,***系在批准人下方签名的。
2013年11月21日,原告因购买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苹果,欠其款14440元,由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于2013年到2014年期间在原告处担任经理职务。
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还主张原告还扣押其一车苹果,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6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化肥销售数量,故对所欠原告款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互负债务,均系欠款,原告欠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苹果款14440元,应相互折抵,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欠原告款为102760元,该款应先抵顶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欠原告先到期债务,即2014年1月25日到期的债务。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承担欠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至偿还之日。
承担保证责任必须有为他人提供保证完整的意思表示。从原告提供二份欠条证据上分析,落款时间2013年11月的欠条,约定2014年1月25日归还,担保人为张建军,***系在批准人下方签名的,并没有明确为他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另外在庭审中,原告针对该问题陈述”被告***在2013年11月21日的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1月21日的出具欠条上,被告***系在担保人处签名的。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只为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欠条提供了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从该法律条文上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不适用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强令其担保,被告***为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欠条提供担保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扣押其70箱苹果,故其要求抵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偿付原告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款1027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对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欠款586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3814元,由原告承担289元,由被告栖霞市鸿福满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承担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寿跃
人民陪审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黄寿远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