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昌邑市文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0786执异3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
以上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
被执行人:昌邑市文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潍坊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昌邑市文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富公司)、潍坊和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旺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申请人称:文富公司的两名股东为***、***夫妻二人,公司经营与其个人行为无法区分,且有出资不到位和抽逃资金之嫌,公司的经营款项被***、**富随意支取用于个人高档消费,应追加其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两第三人称:本系列案件法院判决责任承担人是文富公司和和田旺公司,案件执行中,以上两公司是被执行人,现两公司有足够能力履行判决。法院执行人员没有对两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有足够的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另查明,1、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文富公司和和田旺公司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裁决,判令两被执行人赔偿温述胜经济损失76623.3元,已付15736.5元,应付60886.8元;2、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文富公司、和田旺公司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裁决,判令两被执行人赔偿***136348.02元,已付3689元,应付131659.02元;3、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文富公司、和田旺公司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裁决,判令两被执行人应赔偿***经济损失127605.47元。
另查明,文富公司是由***出资70万元,***出资30万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案件执行中,执行人员调取了以下证据:1、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借许(*)文富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10300052/20606469,100000元、31300051/22372444,400000元)、借文富公司500000(银行承兑汇票40200052/20060719,500000元);2、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账号16×××52还款500000元户名***账号62×××95;3、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02日通过账号16×××52还款500000元户名***账号62×××95;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孙蒙蒙证明该公司2011年10月24日借文富公司、许(徐)文富各50万元,并于2011年10月25日、12月2日返还;5、2011年12月18日,通过622202**********2095账号汇款青岛捷路汽车销售597000元商户存根联一张;6、青岛捷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时间2011年12月26日,发票代码137021122016,发票号码:00158851,购贷人:**富,购买车辆是越野汽车,价税合计570000元;7、文富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19日给和田旺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5份。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公司经营与个人行为无法区别为由,要求追加两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以出资不到位和抽逃资金为由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