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28民初63号
原告: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04353306C。
法定代表人:叶际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苗,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锦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腾格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00558141689R。
法定代表人:李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张亚伟,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盐湖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619141252。
负责人:丁永宁,青海盐湖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丹丹,女,汉族,1991年4月23日生,该公司管理组工作人员,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达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锦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洋公司)、青海盐湖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海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苗,被告锦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张亚伟,被告盐湖海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2930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99000元的阀门,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899000元的阀门。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293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此笔货款,但被告均未偿还剩余货款。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的交易原则,且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锦洋公司辩称,锦洋公司与宣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剩余付款义务,已经《三方协议书》予以变更,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该付款义务应由盐湖海虹公司承担。2017年3月1日、3月16日,锦洋公司受其母公司韩国锦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锦洋公司”)委托与盐湖海虹公司合作经营ADC资产业务,与宣达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采购阀门部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99,000.00元,锦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宣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69,700.00元。2017年12月12日,内蒙锦洋公司、宣达实业集团、盐湖海虹公司就上述《采购合同》的剩余货款支付事宜签订两份《三方协议书》予以约定:锦洋公司将上述《采购合同》应支付给宣达实业集团剩余货款合计金额629,3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盐湖海虹公司,再由盐湖海虹公司支付给宣达公司,宣达公司向盐湖海虹公司开具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26日、5月2日,锦洋公司向盐湖海虹公司支付2,700,000.00元人民币。但盐湖海虹公司在收到宣达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办理结算手续时,并没有按照《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向宣达实业集团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018年9月5日,盐湖海虹公司被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锦洋公司向盐湖海虹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及《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均被列为盐湖海虹公司破产财产。综上,按照《三方协议书》的约定,锦洋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盐湖海虹公司违反《三方协议书》的约定未履行向宣达公司的付款义务,宣达公司应向盐湖海虹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以维护自身权益,其再向锦洋公司主张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诉请应予驳回。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宣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依据应予以驳回。
盐湖海虹公司辩称,债权人认为盐湖海虹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在破产受理后应当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权利。2018年9月5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28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盐湖海虹公司重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的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付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锦洋公司申请追加盐湖海虹公司为被告,要求在破产程序中对宣达公司进行个别清偿,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债权人应当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宣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锦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采购合同2份及银行业务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锦洋公司向原告采购899000元货物,被告锦洋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69700元,尚欠429300元未付的事实;证据3.运单、发货清单等十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依约向被告锦洋公司发货及全部货物于当月到达的事实。锦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部分采购事实。签订协议后,锦洋公司向宣达公司支付货款269700元,后三方签订的两份《三方协议书》变更了结算付款方式,剩余货款应由盐湖海虹公司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收到金额为469700元的货款,是因在三方协议书之后盐湖海虹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证据3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盐湖海虹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锦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三方协议书》两份,拟证明2017年12月12日锦洋公司、宣达公司、盐湖海虹公司就JYHX-ZB-003和JYHX-051《采购合同》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各方确认锦洋公司就两份《采购合同》已支付款项金额,并变更剩余款项结算方式为由锦洋公司支付于盐湖海虹公司后再支付于宣达公司。证据2.付款申请单、锦洋公司向盐湖海虹公司支付款项凭证。拟证明2017年3月22日,锦洋公司发起付款申请履行《三方协议书》确定的付款通知义务,盐湖海虹公司财务会计李静、财务部负责人刘新(盐湖海虹公司股东盐湖科技公司财务总监)、郝福生将实际付款金额调整为200000.00元人民币。2018年3月26日、5月2日,锦洋公司向盐湖海虹公司支付款项总计2700000.00元人民币,盐湖海虹公司未能向宣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系因其破产重整,相应付款及违约责任应由盐湖海虹公司承担。宣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三方协议书不合法,系无效合同,盐湖海虹公司并非采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盐湖海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违法约定,因此三方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另根据三方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由于甲方支付金额不足,或通知有误,导致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根据《合同法》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因此三方协议书不能证明盐湖海虹公司不是采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对于证据2付款申请单的关联性无异议。盐湖海虹公司质证认为,对锦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盐湖海虹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锦洋公司与宣达公司签订编号为JYHX-ZB-003号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宣达公司向锦洋公司提供阀门部件,合同总价款为777000元。3月7日,锦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宣达公司支付30%合同价款233100元。2017年3月16日,锦洋公司与宣达公司再次签订编号为JYHX-051号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宣达公司向锦洋公司提供阀门部件,合同总价款为122000元。3月28日,锦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宣达公司支付30%合同价款36600元。锦洋公司与宣达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后,宣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4月3日、4月11日分三批将两份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阀门部件按合同约定运送至盐湖海虹公司。
2017年6月14日甲方锦洋公司、乙方宣达公司、丙方盐湖海虹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前锦洋公司已按宣达公司与其签订的编号为JYHX-ZB-003的《采购合同》向宣达公司支付货款233100元,剩余543900元未付,由于锦洋公司与盐湖海虹公司合作经营ADC资产业务需要,需对锦洋公司与宣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YHX-ZB-003的《采购合同》中的付款进行变更,三方一致同意,锦洋公司将剩余应支付给宣达公司的合同价款支付给盐湖海虹公司,并向盐湖海虹公司通知应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盐湖海虹公司收到款项后按通知的金额及支付时间给付宣达公司,宣达公司向盐湖海虹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同日,甲方锦洋公司、乙方宣达公司、丙方盐湖海虹公司签订第二份《三方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前锦洋公司已按宣达公司与其签订的编号为JYHX-051的《采购合同》向宣达公司支付货款36600元,剩余85400元未付,由于锦洋公司与盐湖海虹公司合作经营ADC资产业务需要,需对锦洋公司与宣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YHX-051的《采购合同》中的付款进行变更,三方一致同意,锦洋公司将剩余应支付给宣达公司的合同价款支付给盐湖海虹公司,并向盐湖海虹公司通知应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盐湖海虹公司收到款项后按通知的金额及支付时间给付宣达公司,宣达公司向盐湖海虹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宣达公司向盐湖海虹公司开具了89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在庭审中,宣达公司与盐湖海虹公司一致确认,在签订《三方协议书》后,盐湖海虹公司向宣达公司支付案涉货款200000元。
另查明,受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对青海盐湖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青28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对青海盐湖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担任青海盐湖海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2017年3月1日、3月16日宣达公司与锦洋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宣达公司向锦洋公司提供阀门部件,合同签订后锦洋公司向宣达公司共支付货款269700元。2017年6月14日锦洋公司、宣达公司、盐湖海虹公司三方签订的两份《三方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按两份《三方协议书》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两份《三方协议书》对剩余未付629300元的价款进行了变更,约定由锦洋公司按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将剩余未支付给宣达公司的合同价款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给盐湖海虹公司,且盐湖海虹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书》后向宣达公司支付案涉货款200000元。结合宣达公司已根据两份《三方协议书》向盐湖海虹公司开具合同总价款89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盐湖海虹公司向宣达公司支付案涉货款20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两份《三方协议书》中剩余的429300元价款债务,已转移至盐湖海虹公司名下,故剩余合同价款应当由盐湖海虹公司给付,因此,宣达公司主张锦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
同时,本院已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青28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对盐湖海虹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宣达公司是在本院受理被告盐湖海虹公司破产申请后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告宣达公司可依法向被告盐湖海虹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40元,退还原告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昌
审 判 员 樊旭华
审 判 员 谢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雪梅
书 记 员 司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