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481执异4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系山东省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7年4月26日生,住山东省乐陵市,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系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际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公司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乐陵支行账号尾号为1119的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乐陵市人民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冻结了***公司唯一可用于履行缴税义务、偿还银行贷款及支付维持百名职工工资基本生活费和社保费的账户。因疫情原因,***公司与部分供应商存在合同纠纷,截止申请之日,***公司全部账户均已被冻结,无法正常缴纳税款及支付上百名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如此继续,公司将难以维持正常经营,从而导致职工失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法[2016]334号)规定“在采取财产保全和查封、扣押、冻结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时,要注意考量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规模相对较小……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落实配套措施》(***[2020]23号)要求“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对基本户、流动资产等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资产慎重保全”。为及时履行缴税义务,稳定就业,依据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对尾号1119账号的保全措施,且自愿接受监督,如实报告账户使用情况,如有任何他用,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公司提交了向税务机关递交的纳税账户申请和税务机关同意其申请的回复,欲证明其以涉案账户缴纳税款。
申请执行人**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公司账户的保全措施,其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若解除保全,将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无法执行的损失。理由是:1、异议人的账户被采取保全措施后,**公司并未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保全账户的保全措施仍处于保全阶段而非执行阶段,所以***公司的异议申请无事实依据,法院无法以此申请为依据解除保全措施。即便认为***公司对保全裁定提交的异议,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落实配套措施》(***[2020]23号)要求“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对基本户、流动资产等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资产慎重保全”,这一要求。法院根据**公司申请对账户采取保全措施至今已有六个月之久,显然保全措施并不会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在***公司未提供担保情况下,其以保全账户为唯一可用于履行缴税义务、偿还银行贷款以及支付维持百名职工工资基本生活费和社保费的银行账户为由,不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2、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拒不支付合同款项违反诚信原则,因此导致其经营受阻的责任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公司与***公司一案民事调解书已依法生效,***公司应先履行调解书要求的付款义务后进行生产经营。否则,将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公司所述无法支付税款和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一事,其可通过另行开通账户或现金形式缴税及发放工资。***公司以其不诚信行为所导致的不良后果和无法缴税、发放工资为由,提出申请解除账户的保全措施,损害**公司权益,显然不合理也不属实;3、***在申请书中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法[2016]33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相关规定。对保全账户的部分款项采取保全措施,***公司其余账户仍可正常使用,既不存在超额保全情况,也不符合多项财产可供执行前提,故其提交的解除申请并无法律依据;4、若存款金额足以履行付款义务,应先向**公司清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经**公司认可后,***请解除保全措施。但若依据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公司极可能转移保全账户中的财产导致强制执行程序难以进行,亦将严重损害**公司权益。
本院审查查明,**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2022)鲁1481民初29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22)鲁1481执保77号执行裁定:冻结***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乐陵支行尾号为1119账户存款(实际冻结17103.83元)。2022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22)鲁1481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基本内容为:***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08905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现根据**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已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公司针对本院(2022)鲁1481执保77号裁定提出异议,本院按照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符合规定。***公司账户被采取冻结措施至今无转存款项情形,如继续冻结既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也无助于案件执行。故可将该账户余额17103元拨付给**公司作为***公司履行的部分义务,同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虽然对涉案账户解除冻结,但***公司应在通过该账户收到资金后的当日立即向本院报告资金数额、属性、用途等详细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乐陵支行尾号为1119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来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