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602民初2450号
原告: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平,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四化建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430602195906052519,该公司中原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达实业)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达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978177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日和6月8日分别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货960000元。原告依约送货,被告至今仅支付10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退货为由拒绝。2015年8月20日发来的退货单,多余货款的产生是因为阀门的质量问题,不是因为现场施工变更,工程的变更需要设计的变更发生;被告也举证证明不是因为工程的变更发生;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中化四建辩称,对于合同事实没有异议,其中的123684.4元退货款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退货是根据施工的需要,原告需要无条件的同意,也不应支付利息。现场施工的变更,其中最主要的是根据业主要求变更,根据车间的要求、业主工程部的要求、设计院的变更(变动大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现场变更必须由设计院出具设计图纸,被告提出的退货的要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应支付多余的货款。被告也没有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业主施工变更的变更单。阀门合同款960000元,被告向原告退货51种价值123684.40元;扣除因原告未及时运走退货产生的倒运、看管材料费用34300元(4500元+1000元+1800元+27000元),被告与原告的结算款实为802015.6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采购合同、货物清单、工作联系函;被告提交的阀门采购合同、货款收据3张(拟证明已支付五十万元)、供货安装期间与宣达公司工作联系函7份(拟证明2015年8月20日通知原告退货、结算)、律师工作联系函一份、使用的供货项目未竣工验收证明材料1份、关于宣达阀门付款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证明多余货款减少的原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平媒神马集团已二酸、己内酰胺项目1、2号循环水系统安装工程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960000元的材料款,原告接受被告根据现场施工中的变更对所买货物的数量及规格提出的变更,且无条件同意供增加货物或退多余货物,被告根据变更增加或减少合同总价,工程多余材料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一周内负责运走;若材料市场价格降低则按照双方协商的市场价格计算,材料价格升高则依据原单价计算,没有单价的买卖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此次供货无预付款,货到买方施工现场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见全额增值税发票,待业主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后,按进度支付此货物本次进度价款的55%货款;产品安装试运行完毕,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1个月,无质量问题30天内付合同总额的35%(此合同总额为被告将工程剩余材料价款及其他款项扣除后的最终材料总价);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或产品交付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以上付款方式仅在建设单位已经拨付用于本材料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进行,若建设单位未拨付用于本材料的进度款,被告则暂不予拨付原告材料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948177元的材料。因部分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及变更设计,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发出部分货物的退货单,并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6日多次通知原告运走退货材料(附价格,总计价值123684.4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委托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拒绝运回退回的货物,拒绝进行买卖材料的详细清算,导致无法确定欠款情况,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16年6月19日,项目监理机构就平媒神马集团已二酸己内酰胺项目循环水工程向被告发出监理通知书,告知被告根据竣工验收要求作为收尾、竣工资料及图纸整理、绘制,自检合格后上报项目监理机构审核。2016年4月14日、7月9日、8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10万元、30万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被告提交的部分供货未使用项目设计变更单1份(拟证明材料的减少是因为设计变更引起的),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材料是在被告发退货单之后补上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提出变更部分工艺管道及材料,设计单位盖章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宣达实业与被告中化四建签订的《采购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但双方均要受该合同的约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根据现场施工中的变更对所买货物的数量及规格提出的变更,且无条件同意供增加货物或退多余货物,被告根据变更增加或减少合同总价,工程多余材料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一周内负责运走;若材料市场价格降低则按照双方协商的市场价格计算,材料价格升高则依据原单价计算,没有单价的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因部分产品的质量问题及施工需要的变更,被告要求退回原告的部分货物没有违反上述约定。退货价值应当从被告采购材料的货款中扣除。原告拒绝依约运回所退货物,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款实为824492.6元(948177元-123684.40元,未扣除被告负责保管、转运退货发生的费用)的事实。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500000元,被告尚有324492.6货款没有支付。《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条件包括按业主支付工程款或材料款的进度付款。原告未举证证明业主付款进度,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978177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3281元,由原告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潘四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