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乾通汽车交易市场12栋40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林,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5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被上诉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质保期限已过,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质保金10000元。涉案电梯于2018年6月5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的到期时间为2019年6月5日。被上诉人提交2019年6月24日电梯未通过年检的证据,不能作为拒付质保金的依据。2.涉案电梯截止目前都在正常使用状态,被上诉人也更换了电梯维保单位,被上诉人应当将质保金1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
***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存在维保遗留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在南漳天地时代城小区安装了8部电梯,安装费共计286200元。2018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公司法人宋志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78000元,除一年维保费押金10000元外,欠款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已偿还50000元,剩余28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在承接南漳天地时代城小区工程期间,将该小区8部电梯的安装工程交原告公司施工,经原、被告协商,安装费共计286200元。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6月5日该8部电梯通过验收,2018年6月20日交付被告。2018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公司法人宋志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78000元,除一年维保费押金10000元外,其余欠款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2019年6月24日,原告安装的8部电梯未通过验收。欠条出具后,被告已偿还50000元,剩余28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欠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电梯工程款28000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且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法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采信。但双方同时在欠据中约定了除10000元质保金外,其余欠款在三个月内付清,现原告安装的电梯未通过验收,且双方对后续的维护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10000元外的18000元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质保金10000元应待双方约定的质保条件成就后,即原告安装的电梯通过验收或双方达成合意后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电梯严重超合同约定时间,因被告已就所欠工程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关于原审判决未对质保金部分的给付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本案上诉人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索要欠款的诉讼请求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货款、一部分为保证金。被上诉人因对电梯安装后维护情况提出争议近而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质保金部分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因上诉人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整个诉讼请求与该部分并不存在密不可分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欠付的货款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对该部分的款项另行主张。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云飞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王启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伟伟
书记员宋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