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9280号
原告:**,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雨樊,湖北法正大(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湖北法正大(襄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乾通汽车交易市场12栋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58109738Q。
法定代表人:宋从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月,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雨樊、李灿,被告西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任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55000元合同款,并拆除电梯井道恢复原状;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180000元×5%);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乘客电梯,由被告负责安装等,合同总价为18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电梯安装费100000元及井道改装费5000元,共计15500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开工申报,被告仅仅安装了电梯井道后被相关部门查处,截止目前已经停工两年之久。因被告未提前申报等,导致不能如期安装、交付电梯,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子电梯公司辩称,1.我司无任何违约行为,电梯安装停工是因为原告没有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襄阳市市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襄政发〔2018〕21号)的要求向相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导致城管、居委会阻止施工。并且根据合同约定若因政府职能部门的介入导致施工现场停工,停工期间的保管责任由原告承担,说明原告对可能存在政府部门阻挠施工是明知的;2.我司已经购置了定制电梯,挖好基坑、安装完钢构井架,原告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我司马上安装电梯。若解除合同,将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为开办“幸福老年公寓”,与被告西子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是1台“630kg,5/5/5,1.0m/s”乘客电梯,总价合计180000元,并注明“1、以上价格已包括设备、安装、调试、一年免费服务费、卸车起吊、含运输、检验验收费、电梯井道、不含税。2、乙方在收到甲方电梯定金及提货款并且双方土建交接完后,待双方图纸确认之日起35个工作日发货,安装工期为30个工作日(共65个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除外)。3、若因政府职能部门(如城管、规划局、物业等)的介入导致施工现场停工,则停工期间的保管责任由甲方承担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误工费。”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用于土建进场费,购买基坑地梁材料,电梯定金,直接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2.甲方应在2019年7月20日当天支付100000元作为电梯提货款,电梯井道材料购买制作安装费用,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收到款后按期予以发货。3.甲方应在电梯安装完工,经甲方确认可以使用当日内即支付300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变更和违约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乙方逾期交货,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天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按合同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六条关于不可抗力约定:“1、甲乙双方均不需对因不可抗力原因而造成的违约负责。2、不可抗力发生后,受影响方(甲方或乙方)应在恢复通讯后立即将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通知另一方(乙方或甲方),并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由当地权威机构出具的不可抗力事件证明,但因当地权威机构不能或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的延期出具证明不以违约计。”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4、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7、如一方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中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合同乙方责任约定:“1、在合同约定安装时间前,负责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与甲方约定具体开工日期。4、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和质量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7、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配合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9、负责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配合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10.负责安装开工申报、新梯验收费用及监检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宋瑞祥作为被告授权代理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西子电梯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2日,原告**通过信用卡支付方式向被告西子电梯公司支付50000元,并由宋瑞祥为其出具50000元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电梯定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电梯安装费,被告西子电梯公司宋瑞祥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电梯安装费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季志敏转款5000元。次日,季志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电梯4层-5层改装玻璃钱伍仟元整,计币5000元。138××××0183”。原告**共计向被告西子电梯公司支付155000元购买及安装电梯费用,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西子电梯公司现已在案涉加装电梯楼栋搭建好安装钢架结构。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襄阳市城乡规划局樊城分局向樊城区城管局出具工作联系函,告知樊城区城管局案涉加装电梯楼栋未经规划许可,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请樊城区城管局依法依规查处。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案涉加装电梯楼栋所在居委会申请增设电梯,未得到回复或批准。致使案涉电梯无法再安装,原、被告双方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无法再履行。为此,引起诉讼。
还查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襄阳市市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襄政发〔2018〕21号)第五条规定“本栋或本单元同意增设电梯的全体业主作为增设电梯的实施主体,负责组织协调工程报建、设备采购、组织实施和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同意增设电梯的全体业主也可以书面授权委托1-2名业主代表(或原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或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施工安装企业等)代位承担上述工作。”该规定第七条规定“1.办理增设电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原则上不需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立项)文件和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实施主体应持符合实施条件的相关书面申请(含有授权委托书)、实施主体的不动产权证(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与身份证一致)、增设电梯书面协议、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增设电梯的设计方案图纸、公示情况书面说明等资料(公示有异议的,还应提供异议已解决的证明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增设电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增设电梯建筑设计方案经审查符合规划技术规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办理增设电梯施工许可手续。实施主体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增设电梯的施工图纸(含结构安全说明),在增设电梯施工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等资料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如《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已解除,被告西子电梯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已付款项155000元,并拆除电梯井道恢复原状;3.被告西子电梯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因经营老年公寓需要而购买涉案电梯,但因襄阳市城乡规划局樊城分局认定案涉加装电梯楼栋未经规划许可,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请樊城区城管局依法依规查处,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已不具备,原告**与被告西子电梯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应当解除,本院对被告西子电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向被告西子电梯公司支付了定金、电梯安装费、改装玻璃费合计1550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西子电梯公司理应退还原告**,因本案中案涉加装电梯实际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未经规划许可,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案涉加装电梯的开工申报,《市人民政府关于襄阳市市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襄政发〔2018〕21号)第七条规定由实施主体办理规划许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加装电梯无法实际履行均存在过错,酌情认定原告自身承担25%的损失责任,即由被告西子电梯公司向原告返还合同款116250元(155000元×75%),故本院对原告**的返还合同款诉请能够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案涉合同实际不能履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相应的合同款项,亦应拆除电梯井道恢复原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案涉《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被告逾期交货”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案涉电梯加装未能实际履行并非逾期交货导致,且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实际履行不能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9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
二、被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合同款116250元并拆除电梯井道恢复原状;
上述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汪 月
书 记 员 李嘉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