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7935号
原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乾通汽车交易市场12栋40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月,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襄阳市襄城区真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2020年12月的工资5000元;2.判决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已经不在原告公司处工作,并且是被告自己离职,原告公司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襄州劳
人仲裁字[2021]15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21]1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生于1973年9月,于2012年11月30日入职原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综合部工作,负责处理电梯合同、催收电梯维保款工作;入职时月工资2500元,2013年调整为每月3000元,2018年11月起每月工资为5000元,其中3000元通过银行代发,2000元由原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勇微信转账发放。原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与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3.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1月至合同解除的工资40000元;4.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7000元;5.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2021年8月17日,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与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2月工资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三、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襄阳西子电
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入职原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综合部工作,负责处理电梯合同、催收电梯维保款工作,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邮箱工作记录,2020年12月被告**还在为原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发送11月、12月工作总结,即被告**在2020年12月仍在为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应足额支付被告**2020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公司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2月工资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原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2月工资10000元;
三、原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襄阳西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道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干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艺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