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元图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1128号
原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冬梅,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图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上城壕锦枫苑。
法定代表人:叶明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彬,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3日,住四川省什邡市,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志,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7日,住四川省什邡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元图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2020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冬梅,被告广元宏天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彬、蒋林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质保金165879.4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460.41元(违约金以165879.4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6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3月19日)。三、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单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YTT-2016-012)(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收货人:甲方、施工总承包单位共同收货”。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工地12个月)质保期满后,乙方凭甲方委托的物管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的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结清质保金。如甲方垫付维修费用超出质保金总额,超出部分仍由乙方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在收货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分批向被告供货,被告对每批货物进行了签收。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达6161372.42元,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对相关发票进行了签收。2019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2019年7月5日出具的对账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根据对账函显示截止2019年6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质保金165879.41元,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未支付。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购销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质保金及违约金。
被告广元图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质保金的金额无异议,我们愿意以和解的方式来处理这个事情,货款我们愿意在165879.41元在15天之内按8折来给原告支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希望一人一半的承担。
原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广元图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3、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项目电线、电缆采购报价清单2016.4.27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YTT-2016-012)2016.4.28。4、电线电缆第二批次购销合同2016.10.22。5、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内装电线电缆【一批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YTT-2016-094)2016.5.24。6、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内装电线电缆【二批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YTT-2016-000)2016.6.29。7、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内装电线电缆【三批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YTT-2016-132)2016.8.8。8、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内装电线电缆【四批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YTT-2016-204)2016.9.14。9、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内装电线电缆【五批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YTT-2016-11-24)2016.11.24。
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为被告就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供应电线电缆,签订购销合同,主合同约定总金额为5496040.17元,五份内装购销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61027元。购销合同中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和被告未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和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1、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280569.44元)2016.5.6。2、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79772.2元)2016.5.24。3、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2016.6.7(1827.5元);2016.6.18(91166.54元、160660.13元、28296.9元);2016.7.6(63415.91元);2016.8.16(54941.61元);2016.10.29(202035.22元);2016.11.3(101150.8元);2016.11.9(335236.34元);2016.11.14(530891.73元、26874.62元),共计1596497.3元。4、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33760元)2016.8.16。5、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85395元、9153元,共计94548元)2016.9.22。6、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2016.10.22(286442.58元、57756.4元、3078元),2016.10.29(51032.96元),2016.11.3(158605.68元),共计556915.62元。7、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112949.82元)2016.10.29。8、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71623.18元)2016.11.3。9、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14984.1元)2016.11.3。10、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271575.35元)2016.11.30。11、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14117.4元)2016.12.12。12、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2016.12.30(108369.9元);2017.2.23(260798.5元);2017.3.2(386826.56元),共计755994.96元。13、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130185.87元)2017.2.23。14、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12728.5元)2017.3.11。15、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22941.6元)2017.3.23。16、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2017.3.23(9926元、35929.5元),2017.5.13(41482.8元),2017.6.4(650248.13元),共计737586.43元。17、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11173.29元)2017.3.23。18、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73316.3元)2017.4.12。19、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2027.22元)2017.4.12。20、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11377.92元)2017.4.12。21、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28889.25元)2017.4.27。22、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11968.56元)2017.5.5。23、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1832元)2017.5.16。24、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10692.64元)2017.6.1。25、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29315.6元)2017.4.27。26、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2017.7.16(5385元),2017.8.19(24147.42元),2017.9.4(186575.35元),共计216107.77元。27、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1428元)2017.9.4。28、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37177.32元)2017.10.22。29、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43633.8元)2018.1.17。30、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101779元)2018.1.26。31、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817.2元)2018.1.26。32、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2016.5.31(48280元),2016.7.6(40262元),2016.8.16(19965元),2016.9.22(29700元),2016.11.30(22820元)。
拟证明:根据主合同和内装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分别为5368285.69元(1-31号证据之和)和161027元(32号证据之和),原告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供货义务。最后一批供货为2018年1月26日,最后一笔供货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当是2019月1月26日,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早已到期。
证据三、对账函。
拟证明:截止2019年6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主合同和内装合同质保金共计165879.41元,其在对账函中予以明确。
证据四、1、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
拟证明:原告为了确保获得胜诉判决后,能够顺利获得货款,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因此产生了必要合理的保函费,该笔费用应当由违约的被告承担。
被告广元图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广元图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元图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YTT-2016-012)。合同第三条2项约定:“收货人:甲方、施工总承包单位共同收货”。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每一批次原则付款至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工地12个月)质保期满后,乙方凭甲方委托的物管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的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结清质保金。如甲方垫付维修费用超出质保金总额,超出部分仍由乙方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第九条8项“保修期为12个月;终身维护;自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在收货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分批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对货物和发票进行了签收。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达6161372.42元。
2019年7月5日,原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广元图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对账函中表述截止2019年6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343702.18元,其中质保金167189.98元、货款176512.2元。注明:本函未复核账目之用。2019年7月15日,被告广元图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在对账函上签署“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并注明“合同暂定总价6289126.9元,已付款5817670.21元,李丽,2019年7月15日”。
2020年3月23日,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2000元,缴纳诉讼保全费162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已经支付清楚,下欠质保金167189.98元未退付的事实确认无异议。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的主要争议:一是质保金退付时间的起算;二是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看,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元“图腾•海博春天中心广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情况、支付金额、对应当退付的质保金数额均不存在争议,本院对不存在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一是质保金退付时间的起算问题。
原告主张退付之日为2019年6月31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付货物,最后一笔货物交付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合同约定质保期12个月,即2019年1月25日期满。合同约定质保金退付的条件为“乙方凭甲方委托的物管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的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结清质保金。”,据此,被告抗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委托的物管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手续方面的证据,认为原告主张退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所以不应当退付,即使可以退付,也不构成违约,所以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庭审中,原告举出2019年7月15日由被告签字的对账函,且原告对账时间确认是6月31日前,但历法中并不存在该6月31日这个时间。原告主张退付时间应当从对账函显示的2019年6月31日起计算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认定退付保证金的时间为2019年6月31日。
本案原被告对账签字的时间并不是同一天,双方实际对账签字之日原告为2019年7月5日,被告为7月15日。《对账单》双方对质保金数额167189.98元进行了确认,对退付质保金时间和条件并未重新作出约定,双方应当依据主合同约定退付质保金,依据质保金的性质,买卖标的物在一定期限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有义务主动及时退付原告,且在质保期内也未实际发生质量问题,合同中约定的“凭甲方委托的物管公司签字确认”,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应是主动作为,向物管公司出具委托,而被告怠于付款,不履行委托义务,现又以原告不能提供“手续”未达到退付的条件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账后,被告应立即支付该质保金,退付时间认定为201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退付原告质保金167189.98元。
二是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同时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被告在签署对账单后应当及时退付质保金,未及时退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单方违约,侵害守约方信赖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每逾期一日,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标准和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都过高,被告在抗辩中也明确表示要求原告方让利,表达了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愿,本案中,原告损失就是迟延支付的占用资金利息,向守约方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含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本金167189.98元分段计算。一、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人民银行三个月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谁负担,该费用支出不属于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图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67189.98元及支付迟延违约金(以本金167189.98元分段计算。一、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人民银行三个月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0.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3840.00元,由被告广元图腾翔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伏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小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