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芯华夏(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夏(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8411号
原告:***夏(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达三路**院**楼**101内**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8794991F。
法定代表人:苏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潞,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3471738U。
法定代表人:杨大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欢(系该公司职工),女,汉族,1987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湖南华晔善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营盘6路潮宗御苑****信用代码91430105NA4LTBYX8H。
法定代表人:龚金秀,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夏(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芯科技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平湖公司)、第三人湖南华晔善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晔科技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潞、被告万州平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华晔科技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债权2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0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还款本息416.25万元。该民事裁定书剩下后,第三人仅支付原告货款45.5万元,剩余货款第三人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的控股股东黄利华多次指出,第三人购买原告的货物用于供应被告的施工项目,但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原告通过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查询得知,招标业主方即是本案被告。经原告核实,第三人与被告实际履行法庭金额为577.98万元,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多孔纤维棉工程量为494立方米,单价为11700元/立方米,第三人已于2020年5月10日前将该法庭的全部发票交付被告。2019年8月,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63.24万元,同年9月支付141.52万元,剩余近200万元被告未支付给第三人,导致第三人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第三人到期的工程款,第三人均予以拒绝,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庭判如所请。
被告万州平湖公司辩称,1.被告就万州区双河口移民安置区海绵城市建设工程一期—三峡职业学院片区生态多孔纤维棉的采购和供应经过比选,与第三人依法签订《采购合同》,被告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既不存在约定和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项目已竣工验收,第三人供货数量为437.4立方米,金额为511.758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由被告支付其还款的85%,即434.9943万元,最终结算价待区审计机关审计定案后,支付最终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现被告已支付第三人434.9943万元,余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要待审计定案后才知晓。被告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已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华晔科技公司未提出述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9日被告万州平湖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万州区双河口移民安置区海绵城市建设工程(一期)--三峡职业学院片区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万州平湖公司向第三人购买生态多孔纤维棉494立方米,单价为1.17元/立方米,总价款577.98万元,但在合同中约定该价款为暂定金额。供应量按现场实际验收合格量为准,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经被告万州平湖公司、总承包单位、监理、跟审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供货货物金额的60%;铺装完成后支付至供货货物金额的70%;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万州平湖公司收到第三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供货货物金额的85%;经区审计局审定的定案金额即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审定后28个工作日办理竣工结算,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余款3%为本城质量保证金,60个月质量缺陷期满后无息支付余下款项。
被告万州平湖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合同后,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支付第三人货款63.24318万元、9月30日支付141.5232万元、12月27日实际支付三人货款137.1006万元。原告海芯科技公司因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后已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向被告万州平湖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万州平湖公司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该院履行对第三人等单位所负的到期债务430.07万元,不得向第三人清偿。2021年2月2日,被告万州平湖公司支付第三人货款93.12732万元。总之,被告万州平湖公司已支付第三人货款434.9943万元。但是,被告万州平湖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最终结算价款仍在审计中。
本院认为,原告海芯科技公司主张的代位权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该法的规定。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一般来讲,对尚未届至履行期的债权,债权人有无不能实现债权的风险难判定。此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难免导致债权人权利滥用,对债务人颇不公平。故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至,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能够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到期,若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可能消灭或丧失;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不作为,而不论其对该不作为是否有过错。怠于行使必须是债务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当或结果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也不得主张代位权。3.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只有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结合本案,被告万州平湖公司与第三人依照合同约定,按照一定的进度、期限和条件支付第三人货款,但双方至今未确定最终的结算价,且仍须等待审计机关的审定结论后,方能办理竣工结算,即第三人与被告万州平湖公司的债权债务在不具有确定性的情况下,原告海芯科技公司主张第三人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湖南华晔善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到期债权2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夏(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正  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熊蓝婷
书 记 员    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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