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25民初91号
原告海芯华夏(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缘街1号7层1-7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8794991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睿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昌乐温州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C4DMA29。
法定代表人于本海,总经理。
被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乐鄌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芯华夏(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芯公司)与被告潍坊睿思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思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娟、周红,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芯公司诉称,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睿思科公司代加工各型号设备共计600套,被告睿思科公司收到原材料代加工后将成品运送至原告指定的仓库,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40日,如发生交货日期延迟,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额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睿思科公司支付95%的货款342623.5元,后又向被告睿思科公司交付面包车一辆及电机及齿轮箱(40W摇把齿轮)480台,电机及齿轮箱(25W摇把齿轮)570台、大变压器370台、小变压器95台以及DPGJ控制器、公母接头线、公公接头线、通讯线、电机连接线等原材料配件,被告睿思科公司至今未按约定交付合同产品。被告***为被告睿思科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睿思科公司账户及财产实际由被告***掌控,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被告***应与睿思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8000元;二、两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72133元(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两被告返还原告鲁B×××××号面包车一辆;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睿思科公司、***辩称,被告李邦峰系受被告睿思科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将***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被告睿思科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完合同义务,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双方纠纷解决完毕后同意返还原告面包车。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海芯公司与被告睿思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701002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原材料由被告睿思科公司代加工各型号设备共计600套,合同总价款360665.83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睿思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95%预付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收到货3个月内付清。被告睿思科公司于合同生效后40日内按照原告指定的地点交付产品,如发生交货日期延迟,被告睿思科公司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及睿思科公司在合同上签章。7月4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睿思科公司支付预付货款342632.5元。
另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与颖奇电器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公司采购变压器370台、小变压器95台,合同总价款为25052.5元;7月4日,原告与玉环县热发机械厂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公司采购电机及齿轮箱(40W摇把齿轮480台、25W摇把齿轮570台),合同总价款为180930元;7月25日,原告与青州云创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加工DPGJ控制器、公母接头线、公公接头线、通讯线、电机连接线等产品一批,合同总价款为241422.5元。原告提供上述三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三公司销售清单、发货清单、签收单、货物运输托运单等一宗,欲证明上述三公司已向原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及收货人,即被告睿思科公司履行了交付原材料义务,并由被告睿思科公司签收确认。被告睿思科公司以三份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且上述其他证据非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设备销售合同11份及销售报价1份,主张因被告睿思科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销售设备,造成经济损失1708000元,被告睿思科公司未予认可。原告提供2016年2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约定“乙方将其持有的公司(潍坊)睿思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过户到甲方旗下成为甲方的全资子公司”,其中甲方为原告海芯公司,乙方为***,以证明被告***为被告睿思科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被告睿思科公司账户及财产实际由被告***掌控,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睿思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睿思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于本海,李邦峰系该公司的业务经理。
被告睿思科公司提供销货清单52份,主张自2016年7月2日起,已累计向原告供货283套。因双方合同中载明的设备套数系双方合作以来的产品总数,其余设备已于采购合同签订前生产并销售,故被告睿思科公司实际已履行完加工交货义务。原告反驳称该批600套设备的原材料于2016年7月25日才全部提供给被告睿思科公司,被告睿思科公司2016年7月1日就交货,交货时间、数量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被告睿思科公司实系以此前交付的设备混淆本案600套设备。
再查明,鲁B×××××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海芯公司,现存放于在被告睿思科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三份、销售清单、发货清单、签收单、货物运输托运单、销售合同、业务合作协议、销货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海芯公司与被告睿思科公司签订的采购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主张按约向被告睿思科公司支付预付货款,并向颖奇电器有限公司、玉环县热发机械厂、青州云创智能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各一批且已全部交付被告睿思科公司,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发货清单、签收单、货物运输托运单及汇款回执等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因本案中600套设备的原材料于2016年7月25日才全部交付被告睿思科公司,被告睿思科公司交付设备的时间理应在7月25日之后,此外,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睿思科公司存在留置本案600套设备的意思表示,且被告睿思科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所载明的设备数量、名称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明显不符,故对被告睿思科公司提出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未履行加工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600套设备具有特定性,亦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11份销售合同中的设备与该600套设备具有对应性,因此,原告仅依据销售合同及销售报价要求被告睿思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0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履行加工交付义务,应返还原告预付货款342632.5元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每日合同总额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履行双方合同采购原材料三批支付货款447405元,原材料已全部交付被告睿思科公司,对该部分损失被告睿思科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并非被告睿思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依据此前与被告***个人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中的表述主张被告***为被告睿思科公司实际控股人,且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采购合同有被告睿思科公司的签章,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系鲁B×××××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的占有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睿思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海芯华夏(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90037.5元及违约金540998.7元,共计1331036.2元;
二、被告潍坊睿思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海芯华夏(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辆;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海芯华夏(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1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21元,被告潍坊睿思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