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262号
原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863号。
法定代表人:程海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天源茗茶茶叶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23号附6。
经营者:彭延军。
被告:武汉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红焰村星光工业园C区3号-6门。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彪,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励鹏,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简称长江水利水文局)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天源茗茶茶叶经营部(以下简称天源茗茶经营部)、武汉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水利水文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及被告**、天源茗茶经营部、新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水利水文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源茗茶经营部、新兴公司腾退原告位于江岸区永清路23号房屋(面积172.2平方米);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1791.2元(按每月13930.4元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要求支付至房屋腾退之日止);3、判令被告天源茗茶经营部、新兴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江岸区永清路23号,面积172.2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所有。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新兴公司。此后,被告新兴公司将该店面转给被告**用于被告天源茗茶经营部经营茶叶销售,被告**、天源茗茶经营部继续承租原告门面。2019年10月1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通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要求退还门面用房,但被告拒不腾退,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天源茗茶经营部、新兴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被告对门面投入极大,如果腾退,装修就废了。被告有优先承租权,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希望原告能让被告继续经营。被告按期交纳房租,今年虽然没有续签合同,被告还是交了房租,原告把租金退给被告。希望考虑被告的优先承租权,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让被告可以继续经营。希望能免除从疫情开始的6个月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系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6日,新兴公司(甲方)与长江水利水文局(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街)23号。租赁期限: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房屋租金13930.40元/月,本合同总额208956元。本合同到期,甲方可以提出续租申请,乙方应充分考虑甲方权益,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承租权。
房屋租赁期间,新兴公司将租赁房屋交由**用于天源茗茶经营部经营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天源茗茶经营部、新兴公司亦未交还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新兴公司与长江水利水文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天源茗茶经营部、新兴公司主张的优先承租权。因优先承租权并非法定权利,不得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也不具备单方形成新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且续租房屋,需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租赁合同,确定房租的价格、支付时间等内容。长江水利水文局明确表示不同意**、天源茗茶经营部、新兴公司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双方无法达成合意,无法实现续租。**、天源茗茶经营部、新兴公司以其享有优先承租权,拒绝腾退租赁房屋,本院不予采纳。长江水利水文局要求**、天源茗茶经营部、新兴公司腾退租赁房屋,本院予以支持。
**占有使用房屋,长江水利水文局要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新兴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将房屋交由**使用,长江水利水文局要求新兴公司对房屋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长江水利水文局要求天源茗茶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长江水利水文局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参照武汉市《关于积极应对疫情影响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的政策措施》的规定,酌情认定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予以免除。故**应向长江水利水文局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5721.60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按13930.40元/月的标准向长江水利水文局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新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天源茗茶茶叶经营部、武
汉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街)23号房屋,并交还给原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5721.60元,并以13930.40元/月为标准,向原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被告武汉新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
负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鸣
人民陪审员 付 慧
人民陪审员 王玉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舒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