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

某某、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申1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预报处退休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为旅游组织者,对申请人在旅游中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是否存在相应的侵权行为未查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职工,必须服从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因工作性质特殊,不参加必须说明理由,否则不予批准。发生事故损害后,被申请人与武汉欣客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客来旅行社)签订补偿协议及后续签订的《关于***休假期间旅游摔伤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明显有利于被申请人,致使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被申请人拒绝提供与欣客来旅行社签订的书面合同,且未告知申请人购买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致使申请人无法向相关责任方追责。被申请人作为组织者,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应当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包括此次旅游活动的时间、地点的策划,交通安排、监管、救助等均属被申请人的义务范围,被申请人未监管申请人的安全、未尽到提示义务实为申请人发生损害的原因。2、原判认为申请人在旅游中意外摔伤系申请人在景区步行经过斜坡路段时自行摔倒,与被申请人组织活动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摔倒受伤是因路面结冰路滑,而不是申请人自行摔倒,原审未查明被申请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未在旅游活动中监管申请人的人身安全,未提示风险等,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正是申请人发生损害的原因,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应为加害行为,与申请人的损害后果也具有因果关系。3、对申请人的损害后果,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无过错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行为,包括未在旅游活动中安排人员监管、未提示风险等,上述行为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有过错。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请求撤销二审及一审判决,并改判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审查查明,袁菊华系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职工。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31日,该单位组织包括***在内的职工,由欣客来国际旅行社组团前往成都九寨沟旅游。2011年10月27日,***在九寨沟景区游览时意外摔倒受伤。受伤当日,***在九寨沟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10月29日,***转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68日,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012年3月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鄂中司鉴[2012]协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残疾程度属十级;后期医疗费目前4000元,后期依照医嘱及专家会诊意见根据病情恢复情况行关节腔镜手术,手术费用35000元左右;治疗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0日。2012年5月2日,***(甲方)与欣客来旅行社(乙方)签订《关于***九寨沟旅游意外伤害补偿协议》,内容为“甲方在参加乙方2011年10月26日——10月31日组织的成都九寨沟游览途中,因不慎意外摔伤。乙方深表同情。基于双方曾经多次合作及人道主义考虑,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支付甲方15000元作为对甲方的身体及精神一次性补偿。甲方意外伤害相关费用以乙方代为投保的旅游意外险理赔标准为准。甲方承诺今后不再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后续问题均与乙方无关。特订立此协议”。2012年5月31日,***与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人事劳动教育处签署《关于***休假期间旅游摔伤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1、袁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临床护理费,先由预报处职工意外险和欣客来旅行社旅行保险规定的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水文局给予补助。2、袁住院期间水文局按规定扣发的绩效奖、车贴等,水文局以特殊困难补助的方式给予补助。3、水文局协助袁同旅行社协商,由旅行社给予袁经济补偿。4、*在2012年内其摔伤部位的后续正常治疗费用,在现有医药费报销政策不变的情况下,由局予以报销……”。2012年6月29日,欣客来旅行社依照补偿协议向***支付了补偿款,***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欣客来旅行社人民币15000元整”。另查明,欣客来旅行社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
2012年8月14日,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赔付保险金22594.31元。2012年9月1日,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赔付保险金7069.97元。
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于2012年6月26日、2015年2月15日先后给予***特殊困难补助款8460元、一次性补助款18000元。自2011年至2016年3月30日,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先后报销***医疗费109535.1元。
***起诉请求:一、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按照旅游责任险赔付***30000元;二、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手术费用、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612元;三、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支付***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6320元;4、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鄂010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鄂01民终58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焦点: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应否对***的人身损害负有侵权赔偿责任。现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充分表明了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一方,即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再审称其是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在组织旅游活动中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相应的过错,应对其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一、二审及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的人身损害是在外旅游时在景区步行经过斜坡路段时自行摔倒,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在组织这次旅游活动中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故一、二审均判决***主张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开发
审判员***
审判员余喆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