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2民初965号
原告***,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预报处退休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86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浩(特别授权代理),系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卫中(特别授权代理),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频、周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浩、袁卫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职工。2011年单位组织包括我在内的职工前往九寨沟旅游,由武汉欣客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客来旅行社)组团。我于2011年10月27日上午在九寨沟景区内游览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在旅游地接受治疗后,与被告协商转回武汉继续接受治疗,经过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作出法医鉴定结论: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旅游合同,被告拒绝提供。由于原告无旅游合同,旅游程序无保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后续事宜,但被告均不予处理,无视事实真相,且不出具协议合同。原告至今腿部疼痛难忍,自付就医费用,还未进行最后的手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旅游责任险赔付原告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手术费用、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612元;3、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6,32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载明责任险编号RZEL201142010000021937的说明一份,证明责任险的钱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却领取了,没有给原告,按照责任险,被告应赔付原告30,000元;
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详见书面资料),证明被告有合同,口头协议证明有合同;
证据三、发票一份、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鉴定费800元以及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若需做手术则需要3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
证据四、武汉欣客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补偿协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被告、旅游公司都没有签订旅游合同。认定工伤和不认定工伤的证明一张、关于原告休假期间旅游摔伤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威胁原告;休假名单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辩称,原告已经获取了旅行社和保险公司的经济赔偿及作为无责方的被告出于人道给予的补助,又在状告旅行社和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且在被告处报销绝大部分医疗费用后,又以被告“组织旅游没有合同”、造成其“旅游程序无保障”、致其摔伤,“不协助”其处理后期“理赔事宜”、导致其“一直自付费用在不停就医解决伤痛”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组织旅游没有合同”、造成其“旅游程序无保障”、致其摔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四个要素,缺一不可。结合本案,被告只是为职工联系了欣客来旅行社,请其分几个时间段和目的地,让职工带薪休假,职工是否参加,均由职工自己选择,职工选择后,由旅行社组织旅游。因此,真正与旅行社发生旅游合同关系的是参加旅游的职工个人,不存在被告“组织旅游”的问题。正因为如此,被告没有与欣客来旅行社签订书面的旅游合同。退言之,即使存在被告“组织旅游”,该组织旅游的行为与旅游程序无保障、摔伤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如下面之所述,摔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可见,根本不存在被告实施了对原告的加害行为的问题,更不存在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亦根本谈不上被告存在过错的问题。其次,原告缺乏安全意识造成的摔伤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原告旅游时发生的人身伤害,是原告缺乏安全意识,在照相时跳跃、落地未稳单膝跪地所致,没有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后果理应由自己承担。再次,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原告受伤后,旅行社、保险公司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赔偿。原告在得到旅行社、保险公司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赔偿后,又违背禁止反言的规则,对旅行社、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江岸区法院、武汉中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景区内游玩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应有注意义务,无权要求他人对其因自身原因意外摔伤产生的后果负全部责任。两级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对旅行社、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最后,虽然被告不是原告损害赔偿的责任人,但被告作为原告的单位,还是对其进行了人道补助,报销了绝大部分医疗费。而且,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在被告《关于***休假期间旅游摔伤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对被告的处理意见进行了确认,“保证今后不再向长江委水文局提出涉及此事的任何诉求”。在此情况下,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并主张赔偿,违背禁止反言规则,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原告以被告“不协助”其处理后期“理赔事宜”、导致其“一直自付费用在不停就医解决伤痛”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无协助原告处理后期“理赔事宜”的义务。原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其不仅应对自己的摔伤承担责任,相应的理赔等事务,亦应由原告自行办理,作为其单位的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其理赔。其次,事实上,被告不仅为原告理赔做了大量的协助、协调、配合工作,而且给予了原告适当的人道补助且报销了绝大部分医疗费用(其今后的医疗费仍会在被告处报销)。因此,原告所谓的“不协助”完全是信口开河。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判令被告按照旅游责任险赔付原告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事项中所谓的“旅游责任险”,其责任主体为保险公司,原告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移转至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手术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61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主体,不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本应由侵权主体承担的责任移转至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数额为合计81,612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后,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6,320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费6,320元,应是原告对旅行社、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败诉后判决书确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诉讼费。原告不对诉讼的风险进行评估,贸然对旅行社、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却要求单位承担其败诉的风险,实属无理取闹。
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照片两张、民事判决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171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04号】,证明:1、原告***是在景区拍照(做跳跃动作)时自行摔倒,而非他人侵权所致;2、原告无权要求他人对其因自身原因意外摔倒产生的后果负全部责任;3、长江委水文局未实施加害行为,没有过错,不是侵权责任人;
证据二、理赔决定通知书(平安养老保险),证明平安养老保险先后赔付原告22,594.31元、7,069.97元;
证据三、关于***九寨沟旅游意外伤害补偿协议、收条(欣客来旅游公司),证明武汉欣客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补偿原告15,000元;
证据四、关于***休假期间旅游摔伤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本着照顾职工原则,同意给予原告人道补助,协助原告与旅行社协商补偿,原告保证不再就摔伤问题向长江委水文局提出任何诉求;
证据五、领款单两份(特殊困难补助、一次性补助),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2015年2月15日先后给予原告特殊困难补助款8,460元、一次性补助款18,000元;
证据六、医疗费报销清单、报销凭证,证明被告先后报销***医疗费109,535.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谢红(音)不清楚是谁,身份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谢红(音)不是被告的办事人员,不是案发时现场的目击证人,也不是本案的直接关联人,对于光盘翻译而来的文字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内容表示无法核实,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据四中的补偿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武汉欣客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认为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所述的威胁的言语,被告不予认可,认定工伤和不认定工伤的证明,即便证据属实,也不能认定为被告是威胁,认定工伤和不认定工伤的证明,是要看法律规定的,就算被告不认定是工伤,原告也是有途径申诉的,对于处理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的约定,包括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予以报销,休假名单是打印件,没有盖章,对效力不予认可。
原告***对于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原告表示真实性予以认可,客观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真实;对于证据二、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表示和旅游公司是没有合同的,对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是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签订的;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无异议,认为该补助不是作为困难补助金,是奖金及扣发的工资、福利;对于证据六,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其正常医药费报销和因摔伤扣发的工资和福利。
经审查,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补偿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职工。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31日,该单位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由欣客来旅行社组团前往成都九寨沟旅游。2011年10月27日,原告***在九寨沟景区游览时意外摔倒受伤。受伤当日,原告***在九寨沟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10月29日,原告***转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68日,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012年3月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鄂中司鉴(2012)协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残疾程度属十级;后期医疗费目前4,000元,后期依照医嘱及专家会诊意见根据病情恢复情况行关节腔镜手术,手术费用35,000元左右;治疗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0日。
2012年5月2日,原告***(甲方)与欣客来旅行社(乙方)签订《关于***九寨沟旅游意外伤害补偿协议》,内容为“甲方在参加乙方2011年10月26日——10月31日组织的成都九寨沟游览途中,因不慎意外摔伤。乙方深表同情。基于双方曾经多次合作及人道主义考虑,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支付甲方15,000元作为对甲方的身体及精神一次性补偿。甲方意外伤害相关费用以乙方代为投保的旅游意外险理赔标准为准。甲方承诺今后不再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后续问题均与乙方无关。特订立此协议”。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人事劳动教育处签署《关于***休假期间旅游摔伤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1、袁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临床护理费,先由预报处职工意外险和欣客来旅行社旅行保险规定的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水文局给予补助。2、袁住院期间水文局按规定扣发的绩效奖、车贴等,水文局以特殊困难补助的方式给予补助。3、水文局协助袁同旅行社协商,由旅行社给予袁经济补偿。4、袁在2012年内其摔伤部位的后续正常治疗费用,在现有医药费报销政策不变的情况下,由局予以报销……”。2012年6月29日,欣客来旅行社依照补偿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欣客来旅行社人民币15,000元整”。另查明,欣客来旅行社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
2012年8月14日,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2,594.31元。2012年9月1日,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赔付保险金7,069.97元。
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于2012年6月26日、2015年2月15日先后给予原告***特殊困难补助款8,460元、一次性补助款18,000元。自2011年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先后报销***医疗费109,535.1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而法律上一般侵权责任应具备四个要件: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行为人有过错。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作为组织者未与欣客来旅行社签订合同及在处理后续事宜时不作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仅作为该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仅具有在合理范围内的谨慎组织策划、提醒注意义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不作为的加害行为不成立、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不存在过错。原告***在旅游中意外摔伤构成损害事实,但系原告***在景区内步行经过斜坡路段时自行摔倒,不能证明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组织活动的行为与***受伤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并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诉讼费2,6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耀辉
人民陪审员 任 频
人民陪审员 周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