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2477号
原告:洛阳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西路上阳花园101幢3-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97254321Y。
法定代表人:马明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伊,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新泾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14125366W。
法定代表人:王燕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洛阳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诉被告***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红、周笑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张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51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5190元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工程款本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就位于新密市郑州裕中能源有限公司厂区内外排废水达标排放工程施工事宜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7.28万元,2017年8月23日前完工。2017年8月25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的钢架结构房预制安装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款为17.9万元,2017年9月26日前完工。上述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按照工程款进度向原告付款。原告按约将工程竣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5月将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开具已涉案工程款足额发票,履行了施工及开票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0.519万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郑州裕中能源有限公司厂区内,该公司住所地为新密市曲梁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均系伪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合同施工的义务。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本案系原告提起的虚假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处以相应的处罚。首先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郑州祺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德公司)及危红波承揽,被告向贵院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被告一开始接洽的就是危红波,案涉工程也是危红波及其公司承揽施工,被告自始至终未接洽过原告。双方于2017年签署《关于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外排废水达标排放土建工程》、《关于钢结构房预制安装工程》。在被告向祺德公司陆续汇入282600元工程款后,危红波将案涉工程也进行到了尾声,被告要求祺德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危红波向被告声称祺德公司因为税务问题无法开具发票,需挂靠在原告处才能开票,故双方将祺德公司与被告签署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并向被告出具了声明一份,证实因自身原因需将工程承包人改为原告。危红波携原告的公章至被告公司地***市重新签署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危红波作为原告处的委托人,同时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先前向祺德公司支付的282600元工程款合法有效,此后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祺德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及责任。三方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印予以确认。后被告的后续工程尾款陆续汇入原告账户。根据被告与原告处会计聊天记录第15页的内容可知,双方实际仅剩2万多尾款未予支付。原告现在以不承认支付给祺德公司的工程款为由起诉被告,被告方申请法庭通知祺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查清本案事实。如果原告声称付款委托书处的原告的公章系危红波私刻,那么双方重新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明珠公司的公章也是危红波私刻,那么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更没理由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因为案涉工程自始至终都是祺德公司和危红波承揽,原告并未实际施工承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郑州裕中能源有限公司将厂区内外排废水达标排放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祺德公司施工。危红波系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7日,被告与祺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外排废水达标排放土建工程;工程内容:设备房基础、设备基础、沟道、盖板、地坪、管架基础、破路及修复(含路基)、土方开挖及土方垃圾外运、绿化移植恢复、墙洞开孔修复、预埋铁件、预埋螺杆等所有土建工程;工程地点: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厂区;祺德公司现场负责人:危红波;工程承包范围: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外排废水达标排放土建工程,含设备房基础、设备基础、沟道、盖板、地坪、管架基础、破路及修复(含路基)、土方开挖及土方垃圾外运、绿化移植恢复、墙洞开孔修复、预埋铁件、预埋螺杆等所有土建工程等内容,包含施工设备、辅助材料、人工、保险、机械吊装、维护、利润、税金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等各项应有费用;合同工期:2017年8月23日前完成所有土建工作内容,可交被告管道设备安装;工程造价:27万元,本合同为总包合同,含11%税金。工程款支付:1.本合同生效后,祺德公司进场施工后7日内,被告向祺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由祺德公司用于材料采购和施工调遣、购置和更新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等支出;2.土建工程施工结束后7日内,且被告拿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及被告收到原告全额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祺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被告向祺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1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届满一年之日起10日内,在祺德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将剩余质量保修金支付给祺德公司。
2、2017年8月28日,被告与祺德公司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外排废水达标排放工程;工程名称:钢结构房预制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工程范围:包含钢结构房所涉钢柱、钢梁、钢檀条等所有的钢架结构工程的预制、安装;包含施工设备、辅助材料等各项拥有费用;承办方式:包工包料;总工期:2017年9月26日前完成建设。工程价款:193000元整。价款支付:1.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被告向祺德公司支付30000元整;2.材料进场施工后7日内,祺德公司向被告提供50%合同金额11%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祺德公司工程款5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祺德公司向被告提供全部合同金额11%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祺德公司工程款至合同额9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届满一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祺德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将剩余质量保修金支付给祺德公司;5.本合同全部价款为11%增值税准用发票。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63000元。2017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一份。
3、2018年3月19日祺德公司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祺德公司与贵公司在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两份工程合同,分别为:一、钢结构房预制安装工程,合同金额193000元;二、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厂外排废水达标排放土建工程,合同金额270000元;现因我公司原因,需把祺德公司承包人改为洛阳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有两份合同作废。
4、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外排废水达标排放土建工程;工程内容:设备房基础、设备基础、沟道、盖板、地坪、管架基础、破路及修复(含路基)、土方开挖及土方垃圾外运、绿化移植恢复、墙洞开孔修复、预埋铁件、预埋螺杆等所有土建工程;工程地点: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原告现场负责人:危红波;工程承包范围: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外排废水达标排放土建工程,含设备房基础、设备基础、沟道、盖板、地坪、管架基础、破路及修复(含路基)、土方开挖及土方垃圾外运、绿化移植恢复、墙洞开孔修复、预埋铁件、预埋螺杆等所有土建工程等内容,包含施工设备、辅助材料、人工、保险、机械吊装、维护、利润、税金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等各项应有费用;合同工期:2017年8月23日前完成所有土建工作内容,可交被告管道设备安装;工程造价:27.28万元,本合同为总包合同,含3%税金。工程款支付:1.本合同生效后,原告进场施工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由原告用于材料采购和施工调遣、购置和更新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等支出;2.土建工程施工结束后7日内,且被告拿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及被告收到原告全额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届满一年之日起10日内,在原告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将剩余质量保修金支付给原告。
5、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外排废水达标排放工程;工程名称:钢结构房预制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工程范围:包含钢结构房所涉钢柱、钢梁、钢檀条等所有的钢架结构工程的预制、安装;包含施工设备、辅助材料等各项拥有费用;承办方式:包工包料;总工期:2017年9月26日前完成建设。工程价款:179000元整。价款支付:1.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整;2.材料进场施工后7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50%合同金额11%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部合同金额11%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合同额9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届满一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原告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将剩余质量保修金支付给原告;5.本合同全部价款为3%增值税准用发票。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451800元发票。
6、原告作为委托单位、被告作为付款单位、祺德公司作为收款单位三方达成的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我单位洛阳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业务原因,与郑州祺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282600元债务往来,现委托郑州祺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我公司合法代理单位,代收我单位282600元工程款。本付款委托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我公司愿意承担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三方分别在该付款委托书上加盖公章。2017年8月18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祺德公司转账81000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祺德公司转账30000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祺德公司转账50000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祺德公司转账50000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祺德公司转账20000元;2017年12月29日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危红波向被告出具收到工程款6600元收据;2018年1月26日祺德公司向被告出具收到工程款45000元收据;以上被告共向祺德公司支付282600元。
7、201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201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1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610元。双方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总工程款451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610元,双方均无异议。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危红波代表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且是现场工程负责人,因此危红波向被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以及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声明,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被告向祺德公司支付282600元工程款,应视为向原告支付。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5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本院支持被告自2021年3月25日起(原告主张之日)按照2021年3月25日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90元并支付损失(损失以22590元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2021年3月25日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5878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048元,由原告洛阳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48元,被告***市格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