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执恢4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周公羽,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叶春德,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6月5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6年8月19日生,住泰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的(2018)苏128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44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83200.06元(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三、被执行人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金11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编号分别为0111500006-2015年(泰兴)字0400111500006-2015年(泰兴)字0404号、0111500006-2015年(泰兴)字04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5月1日分别为446万元、6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四、被执行人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被执行人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位于泰兴市泰兴镇济川路12号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泰国用(2015)第63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及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16元,由被执行人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44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7832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金11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兴镇济川路12号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泰国用(2015)第63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及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17051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首次立案执行后,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主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月11日达成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本案债权归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经本院依法合议后裁定,变更第三人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在首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扣划后发还申请执行人918694元、查封被执行人(路桥公司、天润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并已另案对查封财产处置,关于被执行人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因案外人叶春长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8月7日裁定:终结本院(2018)苏128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后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达成履约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6月15日至本院陈述称,已经收到被执行人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的履约保证金,同时向本院出具了申请书一份,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申请,要求解除被执行人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措施,同时保留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8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