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7780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住所地泰兴市曾涛路6号鑫泰大厦。
负责人:王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涛,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延令街道济川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陆守稳,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与被告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及顾海涛、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的社会保险滞纳金509210.72元为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9日,泰兴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债权申报通知书,载明其根据案外人徐岳及被告天润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受理天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要求原告申报债权。原告遂根据被告及泰兴市社保部门提供的欠税资料,依法向天润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申报天润公司欠税金14892.7元、税金滞纳金9385.19元、社保费4243422.63元、社保费滞纳金509210.72元。2021年8月30日,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并明确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上述社保费滞纳金509210.72元为破产债权。现原告认为,社保费滞纳金应属于破产债权,因为截至目前尚未有任何一份法律法规、审判纪要、审理指南等明确规定破产案件受理之前社保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且如不认定为破产债权,将对其他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不公平;具体法律依据如下:1、《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社保费的滞纳金如何计算和收取。2、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高院(2013)民二他字第9号《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直接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并没有明确表述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的滞纳金问题,而原告申报的社保费滞纳金截止日期是在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前。4、江苏省高院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苏高法(2020)224号《关于做好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第三条第1点规定,也充分说明江苏省高院就破产案件明确允许社保费的滞纳金应该计算到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以前的滞纳金等的申报是应该受理的,而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强调的是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相关滞纳金的申报是不应该受理的,两种法律规定完全相对应,没有任何矛盾冲突。
天润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及江苏省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等规定,社保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2、原告引用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的效力低于被告所引用的上述法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不能倒推破产受理之前产生的社保滞纳金以及迟延履行利息,因为社保滞纳金带有惩罚性,具有特定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这将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4、结合社保滞纳金的惩罚性质和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精神,破产受理前、后的社保滞纳金均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9日,本院裁定受理对天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在收到本院的申报债权通知书后于2021年8月23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天润公司所欠的税金14892.7元、税金滞纳金9385.19元、社保费4243422.63元、社保费滞纳金509210.72元。此后,管理人出具债权表,明确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上述社保费用滞纳金509210.72元。原告遂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但管理人未支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人通知书、债权人登记表、债权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破产债权的范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的款项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2019年3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亦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欠缴劳动保险金而产生的滞纳金,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理由如下:第一,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而债务人未缴纳劳动保险金产生的滞纳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第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申请受理后”,并不能直接得出仅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劳动保险滞纳金属于破产债权。第三,《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具有惩罚性质的滞纳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第四,关于原告所述的江苏省高院与江苏省税务局的苏高法(2020)224号《关于做好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非税收入,也应一并申报;管理人对于申报的税收债权应当进行登记并依法审查。一方面,该条规定中的滞纳金应仅指税款的滞纳金,并不包括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另一方面,申报的上述税收债权应经管理人依法审查,并未明确规定即属于破产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确认被告的社会保险滞纳金509210.72元属于破产债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2元,减半收取4446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小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伏平卫
书 记 员 封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