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与被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3民初1999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4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全,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财,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壁晓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济川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陆守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所有的工程款535,888.62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银行利息损失69,655.52元(535,888.62元×6%/12个月×26个月,自2017年3月22日起暂算至2019年5月22日止),并判令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银行利息至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第三被告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二***均挂靠在原江苏省泰兴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二建)名下从事工程承包,原告以泰兴二建第9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活动,被告二***以泰兴二建第168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活动。

2000年12月,原泰兴二建承接了被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汇房产)的红十月商住小区建设工程,并以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形式,明确将广汇红十月小区23号楼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各方共同执行和维护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项条款。

原告按某,后因被告广汇房产资金困难而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2003年,原泰兴二建在原资产基础上改制成立了被告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建筑)。因不能按约定期限及时结算工程款,2007年1月5日,原泰兴二建新疆办事处向被告广汇房产出具《报告》一份,要求被告广汇房产从决算款中解决部分资金或折抵房。被告广汇房产经研究同意了折抵房方案,决定将月光小区3-5-1302房及嘉和雅苑3-5-1101房折抵部分工程款。

上述折抵房方案确定后,被告***在原告及被告天润建筑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授权其妹李桂琴代表自己于2007年1月26日,带领商品房买主谭子凡与被告广汇房产签订了月光小区3-5-1302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买主谭子凡名下,并由李桂琴于2007年2月2日收取了该房屋购房款535,888.62元。同时,被告广汇房产在进行工程款应付记账时,将上述折抵房款扣减了应付原告(红十月23#楼)的工程款。后原告知悉该情况后,当即向被告广汇房产提出了交涉,被告广汇房产让原告找被告***要该笔款项。被告***尽管承认上述事实,并表示愿意将上述折抵的535,888.62元工程款返还给原告,但却一再拖延,迟迟未予给付。2010年10月27日,被告广汇房产出具《泰兴二建财务出对账单后付款明细表》一份,进一步确认了上述事实。

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广汇房产、被告***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由及时通过被告天润建筑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2017年3月20日,被告***及其妹妹李桂琴共同向被告天润建筑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原泰兴二建广汇房产月光小区3-5-1302房屋折抵工程款535,888.62元。在此情况下,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天润建筑出具《报告》,详细向被告天润建筑反映了本案的主要事实。随后,被告天润建筑领带与被告***协商后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经三方多次协调,情况属实此事由***直接找***结算”。

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汇房产将被告***已处置得款的抵付工程款记账于原告应付账款名下。被告***利用被告广汇房产误记应付账款的机会,且在作为工程承包方的被告天润建筑和被告广汇房产已认可***占有的款项应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仍不配合解决,故被告广汇房产、被告***应对原告的该笔欠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天润建筑因管理不善,使被告***将535,888.62元折抵工程款展位已有,为该笔欠款的久拖不决埋下隐患,理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苏1283破申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徐岳对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苏1283破申53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作为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依法开展破产工作,故依据破产法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经查明,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苏1283破申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徐岳对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苏1283破申53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即泰兴市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俊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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