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5260号
原告: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园思路**。
法定代表人:卜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霞,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西省柳州市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张恩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土家族,1996年9月27日生,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娟,女,汉族,1986年6月27日生,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原告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硕德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霞、陈星,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邓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截止日为2020年7月31日;2、判令被告从所租赁地块上腾空迁让,将租赁物恢复原样;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147437.55元;4、判令被告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约定租金标准,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迁出之日);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6667.53元;6、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电费1259元、水费11415.04元,实际要求支付至交还土地之日);7、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地号;地号共计10场地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搬离涉案场地,也未支付任何价款,原告发函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同意解除。被告正在腾空迁让,清理土块等物品,预计在10日内完成工作,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原告曾口头承诺同意减免被告疫情期间的租金,且2020年1-4月不具备清空租赁地块上设备的条件,故这四个月的费用应予以免除。原告租赁物占有使用费金额及计算标准不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同意支付水电费,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28日,原告硕德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地号;地号共计10场地租赁给被告,租期一年,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租金含税金额为235900.08元,合同订立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租金,付款前硕德公司应向被告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付款。原告提供被告用电、用水及计量仪表接入,被告每季度10日前支付上季度水电费。被告有权在租赁场地上建设临时性建筑,但租赁合同终止时,被告负责进行拆除,必须恢复至租赁时原状,所有硬化地面,建筑及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地下管网,沟塘必须全部拆除、清运。合同履行期间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总承租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为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
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具备腾空条件,故续租了场地,但未能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发函催告,要求被告于7月31日前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恢复原状、腾空迁让,支付合同到期后至实际腾空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水电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被告尚欠电费1259元(单价1.1923,电损10%)、水费11415.04元(单价3.92)未支付。因租赁场地多处有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在诉讼期间,被告对现场进行了清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不动产产权证、租赁合同、催告函及快递信息、水电费计算表、现场拍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因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期限截止日到2020年7月31日,被告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腾空迁让、恢复原样。被告已将场地中的设备及活动板房搬走,并且已经清理了建筑及生活垃圾,原告认为清理未达到“恢复原状”的标准,但双方对租赁前场地原状无证据证明,诉请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7437.55元,被告辩称续租期间租金标准不明,疫情期间原告同意减免,1-4月的房租应当全免。因原被告未约定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在疫情稳定后被告也没有及时迁让并清理场地,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减免,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7437.55元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235900.08元,月租金为19658.34元,原告认可被告10月底搬走设备及活动板房,且被告于11月清理了垃圾,故被告应支付2020年8月至11月共4个月的占有使用费78633.36元。五、关于违约金。被告续租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未支付续租期间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即76667.53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根据违约损害原则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未付租金总金额的20%计算,即29487.51元。六、关于水、电费。被告同意支付,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租金147437.55元;
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租赁物占有使用费78633.36元;
四、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9487.51元;
五、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8月15日的水、电费12674.04元;
六、驳回原告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79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维凤
书 记 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