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791民初4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园思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宏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玉兰路北文苑路西星海湖壹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德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宏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宏逸公司向硕德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硕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宏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逸公司向原告支付非居用电工程款4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配套土建工程款1224948.63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69495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星海湖壹号非居用电工程价款为245万元,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也由硕德公司施工完成。硕德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宏逸公司向硕德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硕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宏逸公司辩称:一、硕德公司承建宏逸公司星海湖壹号非居用电工程及电梯机房至每栋楼单体配电室电缆的施工,双方合同签约价245万元为暂时价,不含室外供电管网工程即硕德公司所称的土建部分,同时明确约定在新增或减少工程(项目)时可以调整合同价格。在实际施工时,原约定在合同总价承包范围内的“电表箱至变电所电缆管内电缆”部分由案外人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供电公司)先行采购并施工验收,该部分造价应从硕德公司结算价款中予以调减。根据委托审计单位的鉴定结果及函件,该部分调减工程造价金额为837829.90元,硕德公司承建的非居用电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580784.40元。宏逸公司已向硕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00元,宏逸公司不差欠硕德公司非居用电的工程款。二、双方同意土建工程由宏逸公司委托审计单位进行造价审计,宏逸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与审计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共同到现场对工程量进行了取证、核对。经审计硕德公司承建土建工程的审定价为1049328.56元,也无需再另行鉴定。硕德公司施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2661498.66元,宏逸公司已支付1980000元工程款,尚余681498.66元未付。但是,硕德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宏逸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及工程质量惩戒违约金的合计金额,已远超出未付工程款金额,且宏逸公司有权在工程款结算时直接扣减硕德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宏逸公司不欠硕德公司工程款。三、由于硕德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导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能按约结算付款,宏逸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问题,硕德公司要求宏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硕德公司存在工期严重逾期及工程质量问题,宏逸公司有权缓付或拒付工程进度款。2、硕德公司承建的非居用电工程在2017年12月经竣工验收,2018年3月20日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硕德公司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在2个月内向宏逸公司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审计。宏逸公司2018年8月2日以顺丰快递向硕德公司寄送了催告通知,硕德公司才于2018年8月6日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并向宏逸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申报承诺书》。3、审计单位出具初步的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宏逸公司早在2019年10月23日将电子版发送给硕德公司的负责人***,并要求打印6份签字盖章后反馈给宏逸公司。硕德公司一直未签章返回,导致审计结果未被确认。2020年5月20日,审计单位向宏逸公司发送《关于星海湖壹号非居用电工程结算价调整的函》,在审计中发现电表箱至变电所电缆管内电缆由供电公司施工,非硕德公司施工的实际情况,在原审计价基础上扣减了837829.90元,即非居用电工程的工程价款调整为1580784.40元。4、硕德公司依据合同第16条要求宏逸公司按照工程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明显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第16条并没有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其中第二款是针对承包人即硕德公司如果将工程整体或部分转包时应向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宏逸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四、硕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事实,应当向宏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宏逸公司有权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直接扣除。宏逸公司已向硕德公司提起反诉(详见反诉事实及理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硕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宏逸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宏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硕德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798449.6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5323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超申报审定价5%部分的审计费及税金114487.45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代垫费用524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宏逸公司与硕德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硕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情况。工程第二阶段工期为40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实际工期275日,逾期达235日。按照双方合同第7.5.2条约定,如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每拖延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计算违约金235万元。考虑按照合同计算违约金约定过高,宏逸公司按照工程审定总价2661498.66元的30%调整,要求硕德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798449.60元。硕德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验收了数次才终验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第5.1.1条第二款约定,如一次验收不合格,承包人须承担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总价2%的违约金,硕德公司应向宏逸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53230元。硕德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宏逸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报承诺书》,如硕德公司申报结算价超过最终审定价的5%,由硕德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硕德公司申报结算价为6232635.19元,最终审定价为2661498.66元,硕德公司应按照承诺向宏逸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审计费及相应的税金。宏逸公司特向硕德公司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硕德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宏逸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1、宏逸公司对其损失没有举证相应证据,违约金不带有惩罚性,按照法律规定只是填补损失为依据。宏逸公司主张违约金降低至工程总造价30%没有双方约定,我公司不予认可。虽然合同上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是宏逸公司也存在违约的事实,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假设我公司存在违约,依据法律规定申请降低违约金,具体调减的数额由法庭酌定。2、我公司不存在逾期,合同约定的工期是计划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并不是确定的时间。宏逸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电气工程当时不具备施工条件,才导致宏逸公司所说的逾期情况,实际上不存在逾期。从2019年1月16日宏逸公司向我公司下发的工作联系单,能够间接证明双方对于工期延长达成共识。合同对于土建工期没有约定,在合同第二页只是约定2017年实施,我公司确实于2017年实际施工,不存在违约。3、我公司按照合同和图纸施工,质量由主管部门验收,在合同上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已经过验收合格,我公司不存在违约。4、宏逸公司没有举证支付审计费的凭证、转账记录、发票,审计费没有实际发生。对于庭前宏逸公司单方委托土建部分审计,我公司并不追认,对结果也不予认可,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宏逸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宏逸公司没有支付余款,不存在税金问题。我公司承担了工程中的成本票、工程票的税金,宏逸公司支付了电气工程款198万元,我公司已经向宏逸公司开具了发票。5、宏逸公司主张代垫费用等,我公司不认可。虽然宏逸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发票,但是我公司没有进行质证,而且宏逸公司没有提供转账凭证,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发包人宏逸公司与承包人硕德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范围为非居用电工程及电梯机房至每栋楼单体配电室电缆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在合同第二条工期约定“本项目共分二个阶段实施,每个阶段40日历天。其中第一阶段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12月10日,且不得影响本项目总工期的实现。同时2016年11月20日前要接通临时用电,以便发包人进行电梯和消防调试。第二阶段为2017年实施”。合同第5.1.1条关于工程奖惩的约定:“工程质量须符合国家建设相关部门及省市供电公司颁发相关规范、规程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如一次验收‘不合格’,承包人硕德公司须承担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总价2%的违约金”。在合同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应按照投标文件承诺的工期确保工程验收,不得以任何借口停工怠工。如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拖延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此违约金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12条约定:“12.1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含电梯机房至每栋楼单体配电室电缆,不含室外供电管网工程)。合同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承包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风险系数(包括人工工资调整)和发包人对工期质量等的要求。12.1.1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实施过程中除合同约定允许调整外,其余合同价包干,不作调整。12.1.2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价=合同价+合同约定可调整的费用。合同约定可调整的费用是指合同中新增(或减少)工程(以工程联系单和签证单为准)以及室外供电管网工程。具体约定为合同约定可调整的费用=[(结算税前总价-税前独立费-甲控材料费-甲控材料的规费)×(1-下浮率)+税前独立费+甲控材料费+甲控材料的规费]×(1+税率),下浮率为10%。1、该部分工程量按实结算(即以施工图纸、变更及发包人现场签证为准)……12.3.1工程量计算规则:室外供电管网工程量按实结算,定额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中相关规定及现行文件、定额解释执行。12.4.1付款周期1、工程款指按签订的合同价+室外供电管网工程,其中室外管网工程根据设计图纸,按照上述规定申报,经初步审核后仅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最终结算以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为准。工程实施中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具体付款幅度如下:2、第一阶段所有主要材料、设备进场后14天内支付本阶段合同价(不含室外管网工程)的40%;3、第一阶段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全套施工技术资料经发包人检查符合要求,各方提出的质量问题整改结束,已完工程量经审计结束后14天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4、余款作为回访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支付时,均不得有质量问题且未处理现象,均不计任何银行利息。第二阶段付款要求同上”。合同第16条约定:“发包人或承包人如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本工程招标文件以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担起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具体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本工程发包人谢绝一切形式的挂靠和违法分包,如发现承包人将工程整体或部分转包的(除得到发包人认可的劳务分包),发包人按违约处理,立即终止合同,全额没收承包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总合同工程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总合同工程款5%的损失”。
2014年9月1日,宏逸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供电公司签订《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服务协议》,从电网电源点起至居民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电表)以及低压供电公建设施的产权分解处止的供配电工程所涉及的电气工程由连云港供电公司建设,具体包括供配电工程设计及审查、物资购置、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居住区项目规划建筑红线内土建工程涉及的表箱、电缆保护管及其附件等由连云港供电公司提供。供配电工程所涉及的居住区规划建筑红线内土建工程(含开关站、配电室、工具间、箱式变基础、电缆通道、电表间等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宏逸公司负责建设。
硕德公司施工完毕后,非居用电工程于2018年3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8月2日,宏逸公司通知硕德公司,要求硕德公司在7日内报送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2018年8月6日,硕德公司向宏逸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申报承诺书》,承诺如硕德公司申报结算价超过最终审定价5%的,则由硕德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的审计费。
宏逸公司已向硕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00元。
硕德公司申请对星海湖壹号非居民用电的配套土建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宏逸公司申请对电气部分合同暂定价调减项目及工程造价即电表箱至变电所电缆管内电缆材料采购及施工进行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江苏大公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进行鉴定。大公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苏公司鉴字(2021)第04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配套土建工程造价为1224948.63元,电表箱至变电所电缆管内电缆材料采购及施工鉴定造价为765457.40元。宏逸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完全按照2021年5月13、14日现场勘验笔录的数据作出鉴定结论,提出10点异议。大公公司回复参照了建设单位宏逸公司、施工单位硕德公司、当时审计单位作出的4张工程现场测量取证单。本院认为,该4张工程现场测量取证单是施工完成不久,硕德公司、宏逸公司及当时审计单位根据工程现场进行测量得到的数据,更能客观的反映当时工程施工情况。且本案现场勘察测量过程,也是为了验证4张工程现场测量取证单的真实性、准确性。本案鉴定过程中组织双方现场勘察时,很多工程已隐蔽,施工现场发生变化,故鉴定机构以工程现场测量取证单数据为依据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宏逸公司因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硕德公司预交鉴定费37800元,宏逸公司预交鉴定费10000元,及鉴定勘验现场时开挖、打孔隐蔽工程人员的劳务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部分陈述;硕德公司举证的工程承包协议书,银行支付凭证,现场签证审批单,图纸;宏逸公司举证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现场测量取证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作联系单,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服务协议、付款凭证、物资供应清单,图纸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硕德公司、宏逸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硕德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现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宏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硕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法定程序鉴定,硕德公司施工的非居民用电工程及配电室电缆工程造价为1684542.60元,土建工程鉴定造价1224948.63元。硕德公司认为非居民用电工程及配电室电缆工程245万元是固定总价,无论工程量如何变化,总价均不调整。本院认为,虽然非居民用电工程及配电室电缆工程采用固定总价,但是双方在合同第12.1.2条约定,合同中新增或减少工程以及室外供电管网工程可调整费用。非居民用电工程及配电室电缆工程中有部分是连云港供电公司负责建设,该部分工程价款765457.40元应从签约合同暂定价245万元中扣除,本院对硕德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宏逸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硕德公司施工价款合计2909491.23元,宏逸公司已向硕德公司支付1980000元,故还应向硕德公司支付929491.23元。
对于原告硕德公司依据合同第16条约定,要求被告宏逸公司承担违约金169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硕德公司依据合同第16条,是关于承包人即硕德公司如将工程整体或部分转包,需向发包人宏逸公司支付总合同工程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宏逸公司总合同工程款5%损失的约定。该条款适用于承包人硕德公司将工程整体或部分转包情形下违约责任的承担,并非约束宏逸公司。硕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宏逸公司依据合同第7.5.2条约定,要求反诉被告硕德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798449.6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第7.5.2条约定:“如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拖延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此违约金在工程款中扣除”,宏逸公司调整为按工程总造价的30%主张。宏逸公司举证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拟证明硕德公司2017年6月18日开工,2018年3月20日竣工,硕德公司存在工期逾期。本院认为,整个工程需要非居民用电工程及配电室电缆工程与土建工程施工进度的配合,土建工程开工时间延迟,对工期造成影响。在施工期间宏逸公司多次向硕德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增加或整改工程,对工程施工进度造成影响。另外涉案工程有部分由连云港供电公司施工,宏逸公司仅举证工程验收证明书,不能证明硕德公司造成延误工期,本院对宏逸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宏逸公司依据合同第5.1.1条约定,要求反诉被告硕德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5323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5.1.1条约定:“工程质量须符合国家建设相关部门及省市供电公司颁发相关规范、规程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如一次验收‘不合格’,承包人硕德公司须承担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总价2%的违约金”。宏逸公司举证2017年5月31日配电运检室设备验收纪要,拟证明硕德公司施工工程验收不合格。本院认为,此次验收是针对红线内土建中间检查,并非整体工程验收,宏逸公司据此要求硕德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宏逸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硕德公司支付超申报审定价5%部分审计费及税金114487.45元的诉讼请求。因宏逸公司未支付审计费用,其主张的审计费、税金未实际产生,宏逸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宏逸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硕德公司支付代垫费用5240元的诉讼请求。宏逸公司举证2017年5月17日FHM-2017-05-09现场签证审批单,要求硕德公司承担2扇钢质防火门维修费用2470元。本院认为,宏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硕德公司损坏了防火门,对宏逸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宏逸公司举证2017年12月17日编号YY-LX-2017-27现场签证审批单,综合楼北垃圾清扫、1#保障房空调板及防火墙与窗玻璃间的垃圾清理费4000元,要求硕德公司承担其中1470元。本院认为,宏逸公司不能证明是硕德公司施工产生的垃圾,宏逸公司要求硕德公司承担清理费不予支持。宏逸公司要求硕德公司承担鉴定勘验现场时开挖、打孔隐蔽工程人员的劳务费13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从宏逸公司应向硕德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扣除650元,宏逸公司应向硕德公司支付工程款928841.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宏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8841.23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宏逸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580元,保全费8740元,合计30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855元,被告连云港宏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465元。鉴定费3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900元,被告连云港宏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9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6757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连云港宏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连云港宏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被告江苏硕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