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5958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周文亭,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长社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葛市长社路西段。
负责人:胡昆仑。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与平安街交叉口兴城名都2号楼西单元1层115。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
委托代理人:王振,男,199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小雨,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樊海波,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黄国玺,许昌市建安区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长葛市长社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社办)、河南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徐小雨、樊海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亭、被告长社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被告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徐小雨、被告樊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浩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6月19日9时许,原告跟着徐小雨在被告樊海波承包的长葛市长社路街道办事处信用社家属院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外墙喷漆),由于被告***开的吊车在施工过程中钢丝绳脱落,造成吊篮中的原告及***受伤。后来原告才知道长葛市长社路街道办事处市人大家属院等13个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包含信用社家属院)的改造工程发包给金龙公司施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五被告对自己的损害结果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共计138483.93元(不含被告徐小雨已垫付的医疗费29442.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社办辩称:1、原告工作的工地系经过公开招标,依法与中标公司(金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从原告诉状所陈述事实中,原告与长社办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受到的损害长社办无过错,请驳回原告对长社办的诉请。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小雨辩称: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樊海波辩称:樊海波不是原告工作工地包工总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樊海波的诉请。
被告***辩称:***是跟随徐小雨打工的,由徐小雨给***开工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8日,长社办通过招投标与金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长社办将其辖区内市人大家属院等13个老旧小区(包括信用社家属院)改造项目发包给金龙公司。徐小雨自称其从樊海波处分包信用社家属院改造项目中的外墙粉刷劳务。***跟随徐小雨在该工地做粉刷,徐小雨按天向***支付报酬。
2021年6月19日上午,***在高约10米处粉刷外墙时,因吊车的钢丝绳脱落,导致其乘坐的吊篮坠落地面,造成***受伤。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8月29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损伤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部皮下血肿;2、颈7左侧横突骨折,颈6左侧横突孔骨折;3、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花去医疗费31160.48元(含鉴定检查费)。
诉讼中,根据***申请,本院委托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豫许安司鉴[2022]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住院期间,徐小雨派人对其进行护理。徐小雨为***垫付费用29694.48元。***与高少敏生育二子朱鑫奥(2008年1月28日生)、朱鑫航(2013年3月24日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据此选择接受劳务一方作为承担责任主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徐小雨做粉刷工作,徐小雨向***支付报酬,***与徐小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因乘坐的吊篮坠落造成其受伤,***对其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故徐小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享有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1160.48元、误工费20662.5[***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据***受伤情况,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相关规定,酌定***误工期为150日(含住院);137.75元/日×150日=20662.5元]、护理费9545.95元(134.45元/日×71日×1人=95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日×71日=3550元)、营养费1420元(20元/日×71日=1420元)、残疾赔偿金74189.6元(37094.8元/年×20年×10%=741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5.38元(23177.5元/年×13年×10%÷2=15065.3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20元(20元/日×71日=1420元),以上共计162713.91元。因***住院期间,徐小雨派人对其进行护理,故***要求徐小雨支付护理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社办、金龙公司、樊海波、***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鉴于***选择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长社办、金龙公司、樊海波、***应否对本案劳务者损害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问题,由徐小雨与长社办、金龙公司、樊海波、***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徐小雨应当赔偿***153167.96元(162713.91元-护理费9545.95元=153167.96元),减去徐小雨已垫付的费用29694.48元,徐小雨应再赔偿***12347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小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3473.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徐小雨负担2769元,原告***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小芳
审判员 武燕子
审判员 徐纪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