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1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长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兵,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长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0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薪资待遇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并约定提成按照《责任制业务提成规定》执行,说明***的绩效工资是存在的。金长安公司所称的2014年及2015年的提成2445元、2000元,***也均未收到。作为靠业绩提成实现收入保证的销售岗位,***的业务提成不可能一年只有2000元左右。2.仲裁庭审时,金长安公司代理人陈述已经向***支付玉环公安局项目提成39600元,并表示是现金支付,但此后未提供证据。可见***的业务提成至少应有39600元,且尚未收到该笔提成。3.***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责任制业务提成规定》,如金长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业务提成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金长安公司辩称:金长安公司是正规经营的国有企业。金长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每年年底的提成和奖金都是由公司董事会通过形成决议的形式发放。***在职期间从未对提成金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长安公司支付提成款66031元。
一审法院查明:***与金长安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为:1、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依法自主建立工资制度。基本工资为2400元。乙方在合同期内的经济待遇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本人对公司的贡献,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考核后确定。销售岗位(销售人员)、设计岗位(设计人员)、工程施工岗位(项目经理)、采购岗位(采购人员)及服务岗位(售后工程师)实行基本工资+提成,具体按照公司《责任制业务提成规定》办理。2、甲方按月向乙方发放工资,发薪日为次月8日,如遇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顺延。实行提成制员工的提成收益发放时间,按照《责任制业务提成规定》执行。
关于提成标准,***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该录音的内容为金长安公司相关人员的某次会议,不能单独作为计算***主张提成标准的依据。金长安公司辩称实际上单位没有制定《责任制业务提成规定》,但提供了金长安公司董事会2015年关于2014年度公司员工奖金计提发放方案的决议及提成(奖金)发放表、2016年关于2015年度公司员工奖金计提发放方案的决议及提成(奖金)发放表、2017年关于2016年度公司员工奖金计提发放方案的决议及提成(奖金)发放表,证明金长安公司通过一年一议的方式由董事会会议决议确定每年的提成分配方案;***2017年5月离职,2016年没有提成发放,2015年提成为2000元,2014年提成为2445元。玉环县公安局确认的情况征询函,证明***对其主张的提成的实验室工程项目从事了销售服务,该项目已于2018年8月付款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供了其参与玉环县公安局项目工作的证据,但仅凭一次会议录音不能作为计算提成的依据,计算依据不足。金长安公司提供的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提成发放方案的决议及发放表,可以证明金长安公司提成的实际发放情况,但是其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责任制业务提成规定》。一审法院采信金长安公司提供的提成计算发放证据,但同时按照有利于***的原则,参照之前***提成最多的2014年2445元确定***2016年的年度提成(包括***作为计算基础的玉环县公安局项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金长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6年提成244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两份仲裁庭审笔录,以证明金长安公司自认发放了39600元的提成,但***并未收到。2.***的招商银行明细清单,以证明***未收到金长安公司支付的2014年提成2000元及2015年提成2445元。金长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长安公司代理人在仲裁第一次庭审时仅是听说要发提成,但经过庭后核实,在仲裁第二次庭审中述称,经核实不欠***的提成。2014年及2015年的提成均已发放。
本院认证如下:金长安公司对两份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金长安公司在第二次仲裁庭审笔录中称不欠***提成款,故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长安公司还应支付***提成款66031元,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长安公司应否支付***提成款6603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一审中提供了录音证据以作为其主张提成标准的依据,金长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虽载明提成按照《责任制业务提成规定》执行,但金长安公司辩称其公司实际不存在该规定,***亦未提供经金长安公司认可的该份规章制度及该规章制度实际执行的相应证据,故***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提成标准及提成发放依据。***上诉主张金长安公司向其支付提成6603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宇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