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0998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江苏金长安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兵,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长安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被告江苏金长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提成款660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份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签劳动合同,在2016年3月1日,原告完成了被告与玉环县公安局的《玉环县公安局DNA实验室》协议的签署,并且被告也开始履行该协议的合同义务。2017年5月,原告因自身的原因离职。因原告当时无法得知玉环县公安局何时付款以及具体的付款金额,同时在离职前单位总经理也口头承诺,一旦工程款入账,肯定支付对应的提成给原告,故原告当时未就提成款进行主张权益。后原告在2019年3月得知,该项目的工程款己经在2018年9月份支付完毕,而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金长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录音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该录音的内容与原告文字整理内容不一致,无法确定是由哪些人在场、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时间开会的,原告录音中例举的相关人员早就离开被告单位。员工的薪酬并不是某个部门领导有权做出决定的,因此原告主张部门经理口头答应给予销售提成的理由不能成立。薪酬制度应当由公司通过法律文件的形式公布,或者由公司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原告目前的证据不能作为支付销售提成的依据。被告实际上没有制定《责任制业务提成规定》,公司员工年终提成具体数额都是每年由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明确每位员工年终提成具体金额,最后由公司财务将提成打入员工的工资卡中。原告在2014年提成2445元,2015年提成2000元,2016年没有提成、只有福利63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为:1、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依法自主建立工资制度。基本工资为2400元。乙方在合同期内的经济待遇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本人对公司的贡献,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考核后确定。销售岗位(销售人员)、设计岗位(设计人员)、工程施工岗位(项目经理)、采购岗位(采购人员)及服务岗位(售后工程师)实行基本工资+提成,具体按照公司《责任制业务提成规定》办理。2、甲方按月向乙方发放工资,发薪日为次月8日,如遇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顺延。实行提成制员工的提成收益发放时间,按照《责任制业务提成规定》执行。
关于提成标准,原告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该录音的内容为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的某次会议,不能单独作为计算原告主张提成标准的依据。被告辩称实际上单位没有制定《责任制业务提成规定》,但提供了被告董事会2015年关于2014年度公司员工奖金计提发放方案的决议及提成(奖金)发放表、2016年关于2015年度公司员工奖金计提发放方案的决议及提成(奖金)发放表、2017年关于2016年度公司员工奖金计提发放方案的决议及提成(奖金)发放表,证明被告通过一年一议的方式由董事会会议决议确定每年的提成分配方案;原告2017年5月离职,2016年没有提成发放,2015年提成为2000元,2014年提成为2445元。
玉环县公安局确认的情况征询函,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提成的实验室工程项目从事了销售服务,该项目已于2018年8月付款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了其参与玉环县公安局项目工作的证据,但仅凭一次会议录音不能作为计算提成的依据,计算依据不足。被告提供的2014、2015、2016年的提成发放方案的决议及发放表,可以证明被告单位提成的实际发放情况,但是其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责任制业务提成规定》。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提成计算发放证据,但同时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参照之前原告提成最多的2014年2445元确定原告2016年的年度提成(包括原告作为计算基础的玉环县公安局项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长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提成24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