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1执157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长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江苏金长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1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1596元、保全费738元、鉴定费10160元,合计诉讼费12494元,由许道友负担6096元,由***负担6398元(许道友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334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道友支付,江苏金长安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0160元由许道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其支付6096元、406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4064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3月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19年3月5日、7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
3、2019年8月2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现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9年8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亦不知道被执行人的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06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函、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俊峰
审判员 吕军鹏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