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88号4幢926室。
负责人:乐玉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108号聚慧园4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兵,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6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0元(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司要求***公司支付增项款51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与***公司约定在施工范围内,合同金额为包干金额,不作增减调整。但案涉增量部分超出合同施工范围,我司根据***公司指示施工。我司按约就增量工程已经向***公司提交材料,***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刘委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再结合我司与***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公司认可增量工程价款。二审中,国宏公司认可利息起算时间以一审认定的2019年6月14日为准。
***公司辩称,国宏公司要求支付增量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为交钥匙消防工程项目,图纸设计申报、消防、报警、系统安装、联动调试等都属于国宏公司合同义务范围。国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更换消防喷淋头在约定范围内,不属于增项。此外,国宏公司没有履行维保义务,相关故障点仍未排除。2.国宏公司没有按约在施工完毕后将竣工图输入业主单位的消防检测设备系统。我司根据国宏公司提供的所谓竣工图有偿聘请第三方输入业主单位系统,发现并不匹配、无法输入。
国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0元,并以108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国宏公司赔偿因消防工程逾期验收备案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2.判令国宏公司支付二、三、四层玻璃幕墙开设消防救援窗费用42076.7元;3.判令国宏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故障维修费用(等鉴定后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国宏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了《消防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苏国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一期综合办公楼消防工程项目(南通市崇川区胜利路168号智汇产业园11幢第2、3、4层)。工程内容:消防图纸设计申报、消防报警安装联动调试,消火栓安装及联动调试,消防喷淋安装及联动调试,消防验收。3.开工日期:甲方支付首付款后,乙方进行消防工程专项设计报审。具体消防施工开工日期由甲方另行通知。竣工日期:甲方主体建设工程完成,乙方消防工程随之同步完成;并于主体工程完成二十日内通过消防部门消防验收。4.质量要求:一次性通过消防部门消防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文件。5.本合同为消防图纸设计申报,消防报警安装联动调试,消火栓安装及联动调试,消防喷淋安装及联动调试及消防验收的施工总包合同。二、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按照以下1,2,3,4,5,6方式付款(1)本工程为总承包工程:本合同项下涉及建筑面积3400平方,总金额为(人民币):285000.00元(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合同签订后,所有喷淋系统全部结束,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施工价款的10%,计28500元整。(3)消防工程专项设计报审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0%,计57000元整。(4)消防工程专项施工结束,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35%,计99750元整。(5)消防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取得合格文件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35%,计99750元整。(6)在甲方下一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与上次收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不低于10%)。(7)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鉴于乙方已经实地勘察现场并与甲方充分沟通,原则上,除物业及消防部门合规性要求外,甲方不对消防设计及施工提出要求。在施工范围内,合同金额为包干金额,不作增减调整。(8)消防施工范围增加或消防方案作重大调整的,合同金额经双方协商可作变更,具体以书面文件为准。甲方联系代表:施宇138××××0984乙方联系代表:周善科135××××9047……”
2018年12月9日,***公司员工刘委出具证明一份:“消防班组2018年12月6日晚到场至2018年12月9号离场,此次更改喷淋头二层32个,三层81个,四层62个”,该证明落款处加盖了“江苏***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八部”印章。
***公司承建了江苏国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一期综合办公楼装修装饰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开工,于2019年1月10日竣工。2020年11月24日,南通万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总工程款为5151826.84元,其中消防系统工程267780元,工期延误违约金123000元。
2018年12月中旬,***公司与南通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门窗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对***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门窗进行改造。南通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改造安装了6扇救援窗,工程款合计42076.7元。
2019年5月29日,案涉工程向南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了消防备案。2020年9月28日,江苏仁泰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后,出具了一份消防设施检查反馈单:“第11幢楼第四层181、39、84、155装修拆除,合计4个单位故障点,必须于2020年10月18日前修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国宏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是否存在增量工程;二、救援窗的施工费用是否应当由国宏公司承担;三、消防备案是否迟延以及迟延的原因;四、国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消防工程故障点的修复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国宏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消防施工协议》的约定,国宏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消防喷淋安装,合同金额为包干金额,不做增减调整,消防施工范围增加或消防方案重大调整的,合同金额经双方协商可做变更,具体以书面文件为准。国宏公司为证明存在增量工程,提供了刘委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刘委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国宏公司施工的内容,但所证明的工程内容为消防喷淋安装,既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也不属于消防方案的重大调整,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以书面文件确认为增量工程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存在增量工程。故总工程款仍应以合同约定的285000元为准,扣除已经支付的228500元,***公司还需支付国宏公司工程款56500元。根据约定,***公司应当在消防专项验收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却未能按约付款,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6月1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玻璃幕墙应当开设消防救援窗,***公司确实也支付了改造费用。但国宏公司与***公司之间约定的施工范围明显没有包括建筑物的外墙改造,救援窗安装属于建筑物的外墙改造范围。况且***公司在改造安装救援窗之前也没有通知国宏公司,故该笔改造安装费用不应当由***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消防施工协议》的约定,消防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并在主体工程完成后二十日内通过消防验收。案涉主体工程在2019年1月10日竣工,消防验收应当在2019年1月30日前完成,实际于2019年5月29日完成,比约定的期限晚4个月。但从《消防施工协议》约定的“在国宏公司提供消防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其他施工企业施工导致工程其他项目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的,负责协调其他施工企业,并要求其他施工企业整改,直至符合消防要求”可以看出,是否能够通过消防备案,不仅需要国宏公司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还需要其他施工项目、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等也符合要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消防备案迟延的原因是国宏公司未能按期完成施工。即便因为国宏公司的原因导致消防备案迟延,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虽然***公司由于工期延误向江苏国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了违约金123000元,但根据结算审核意见,计算实际工期是以竣工时间2019年1月10日为截止时间,而不是以消防备案完成日期为截止时间,故***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与消防工程何时通过备案没有必然联系,故法院对***公司要求国宏公司赔偿因消防备案延迟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2年。国宏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在备案后两年内发生故障,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障是不正常使用造成的,故国宏公司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如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则应当承担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现维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公司直接要求国宏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国宏公司工程款56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二、驳回国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宏公司二审陈述,其主张的51500元增项款包括喷淋头改造费用23000元,以及应急照明及疏散标识费用28500元。其中23000元以2018年12月9日证明为证,28500元通过微信告知***公司施经理。国宏公司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宏公司一方发送应急照明及疏散工程变更单、喷淋工程变更单,***公司一方对此未有回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合同金额包干,不作增减调整;施工范围增加或者方案作重大调整的,经双方协商可作变更,以书面文件为准。因此,国宏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增项费用,应举证证明存在增项以及双方对此协商一致的事实。从国宏公司一审举证看,刘委签字并盖章的证明涉及更换喷淋头,但消防喷淋安装是案涉《消防施工协议》的约定义务,即使更换喷淋头属实也不必然等同于属于增量工程,***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而对于应急照明及疏散标识,国宏公司同样未有证据证明就此与***公司协商并书面确认,难以认定属于包干合同之外双方协商变更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于国宏公司本案主张的增项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国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国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艳
审判员 杨盛
审判员 胡皓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