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81民初2490号
原告:安徽一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富民南路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54458164A。
法定代表人:王立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838052267。
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俊,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兵,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一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洋公司)与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俊和王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256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项目需要数次在原告处采购“实验室台柜”等产品,为此双方签订数份产品销售合同。合作期间,原告均已完成自身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经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12741元。此后,被告陆续仅支付9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要多次无果,特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实际为125635元,原告诉请中的222741元实际包含了原告方曾挂靠于被告公司承包装饰装修项目工程的尾款,其中河北丰宁疾控中心实验室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款79606元,江苏省环境科学院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款17500元,这两笔款项系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而且付款时间没有到,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洋公司、***公司于2018年左右发生业务往来,***公司在一洋公司处购买实验室台柜等家具,经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12月31日,***公司尚欠一洋公司货款1256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公司拖欠货款1256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一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56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2321元,由原告安徽一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21元,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晓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