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81财保65号
申请人:安徽一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富民商路九号,统一社区信用代码91341181054458164A。
法定代表人:王立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伟,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3号,统一社区信用代码913201067838052267。
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安徽一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一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开户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账户×××05)存款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保全金额为240000元。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一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安徽一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在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账户×××05银行存款人民币24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1720元,由申请人安徽一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丘 泉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亚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