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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无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6392号
原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838052267
法定代表人:张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恺帆路与青苔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邢东升,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无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无为疾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无为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6542.74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估137500.00元(以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每天500元违约金为依据、起算日自原告书面催款的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止共计275天。并要求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等。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就实验室设备及家具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内容为该中心七楼微生物实验室区域及八楼理化实验室区域(包括通风系统、P2实验室系统、实验室家具、实验室集中供气系统、安装调试,净化机组及附属设备的选型、供货、运输和安装调试。原告依法竞标,中标后,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了《实验室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23632.48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原告主材净化空调到场,被告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款(即人民币277089.74元);2、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40%工程款(即人民币369452.99元);3、工程验收合格15天内应完成审计结算工作,按结算结果支付结算工程款的25%(暂定金额为人民币230908.12元);4、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双方在合同的验收条款8.4条中明确约定:未验收被告不得自行将本实验室投入使用,如被告自行将本实验室投入使用,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实验室质量,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1月完成施工,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履行验收和审计义务,被告一直以项目工程需要整体(即第三方承包的土建和水电)验收为由不肯验收原告施工的实验室,原告认为被告在推诿和拖延时间。被告于2019年7月底搬入新建大楼,大楼内实验室同步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拒绝验收,对合同约定到期的工程款不付,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款,并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进行书面催款但未果。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77089.74元首付款,仍有646542.74元的工程款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所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多次催要款项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以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无为疾控中心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主张已使用即视为合格的观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因为:1、虽然被告已经使用了部分实验室的设备、设施,但不能适用合同8.4条约定,也不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原告认为至今实验室的安装、调试并未完工(原告在整改清单签字确认打√的已于2021年1月12日整改,还有打×的没有完工,详见清单),更未交付给被告(双方既没有转交手续,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和招标文件规定向被告移交设备、设施的合格证、说明书),原告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合同8.1/8.5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验收。因此不能适用合同约定视为合格;另本案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设备及家具采购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2、已经有证据证明被告仅使用了为防疫急需的部分设备、设施,是不可抗力原因使用。2020年1月全国爆发新冠疫情,是众所周知的不可抗力,作为抗疫最直接的法定主体,无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和防疫法》第十八条(四)项规定还是依照安徽省卫生健康委皖疾控秘[2020]20号文的规定,被告必须使用实验室进行检测、诊断、鉴定,虽然原告没有完成实验室的全部工作,但对于部分已经完工和合格的设备、设施为疫情防控需要不得不先行使用,否则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和后果;3、被告使用了部分已经完工和合格的实验室设备、设施也是对原告违约行为(逾期完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合法自救措施,符合《民法典》第591条规定。综上,原告主张已使用即视为全部实验室合格的观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给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的《实验室施工合同》第3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第2笔在“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40%工程款”,第3笔、第4笔是暂定全额,在“工程验收合格15天内应完成审计结算工作,按结算结果支付结算工程款的25%”,余款是质保金。本案中,项目至今未完工故不具备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同时由于原告原因未验收合格,更未审计,因此,原告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
本案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当庭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告知书”,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的“中心实验室及家具采购项目中”为中标单位。2018年11月5,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无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设备及家具采购项目”的《实验室施工合同》,该工程包括实验室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实验室家具、气路、污水处理、废气处理、洁净室等,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23632.48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原告主材净化空调到场,被告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款(即人民币277089.74元);2、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40%工程款(即人民币369452.99元);3、工程验收合格15天内应完成审计结算工作,按结算结果支付结算工程款的25%(暂定金额为人民币230908.12元);4、剩余5%履约保证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但由于双方对部分施工范围存在争议,导致部分工程项目及购买的设备未能正常启用。
另查明,由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2020年1月,全国新冠疫情爆发,被告作为防疫、抗疫的法定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和防疫法》及安徽省卫生健康委有关的文件规定,被告启用了部分合格的实验室工作设备,应对疫情进行检测、诊断和鉴定工作。
另查明,经本院工作人员实际现场观察,确实存在废水无法处理及气路不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民事行为奉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对于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如果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志,尊重合同效力。当事人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据合同行使权利。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实验室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包括实验室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实验室家具、气路、污水处理、废气处理、洁净室等,表明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实验室建设所配套的家具、器具等,原告均有负责处置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部分施工范围存在争议(如污水的管道处理),违约方在原告。2020年1月,全国新冠疫情爆发,被告启用了部分合格的实验室工作设备,应对疫情进行检测、诊断和鉴定工作,属于不可抗力及紧急避险。《实验室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给付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求无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20元,由原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荣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