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1838号
原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恺帆路与青苔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无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无为疾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皖0225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皖02民终37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6542.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估137500元(以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每天500元违约金为依据、起算日自原告书面催款的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止共计275天。并要求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就实验室设备及家具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内容为该中心七楼微生物实验室区域及八楼理化实验室区域(包括通风系统、P2实验室系统、实验室家具、实验室集中供气系统、安装调试,净化机组及附属设备的选型、供货、运输和安装调试)。原告依法竞标,中标后,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了《实验室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923632.48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原告主材净化空调到场,被告付给原告合同价款30%的工程款277089.74元;2.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40%的工程款369452.99元;3.工程验收合格15天内应完成审计结算工作,按结算结果支付结算工程款的25%(暂定金额为230908.12元);4.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双方在合同的验收条款8.4条中明确约定:未验收被告不得自行将本实验室投入使用,如被告自行将本实验室投入使用,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实验室质量,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1月完成施工,之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验收和审计义务,被告一直以需要与土建和水电整体工程一并验收为由不肯验收原告施工的实验室,原告认为被告在推诿和拖延时间。被告于2019年7月底搬入新建大楼,大楼内实验室同步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拒绝验收,对合同约定到期的工程款不付,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款,并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进行书面催款未果。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77089.74元首付款,仍有646542.74元的工程款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多次催款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以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无为疾控中心辩称,一、被答辩人承接的实验室项目及配套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至今未完成,不具备验收条件且未经审计,且第三笔、第四笔工程尾款是暂定金额,故主张支付剩余所有合同款项不符合合同的付款条件和期限,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验收及审计,相反是被告催促其尽快完工并组织验收。二、被答辩人承接的实验室项目由于至今未完工,未验收合格,故至今未正式投入使用。2020年1月份由于全国新冠病毒疫情爆发,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无为市疫情防控指挥部要求无为疾控制中心发挥中心实验室的作用,履行监测职责,但发现很多实验室内设备、设施不能使用,紧急情况下,经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命令只使用了部分疫情防控急需的设施、设备。在疫情控制形式稍有好转,2020年11月答辩人即通知被答辩人立即整改,组织验收,但被答辩人至2021年1月12日只完成了一小部分,仍有大量任务没有完工,一些设备设施需要维修、更换。故答辩人认为已使用即视为合格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1.实验室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调试是独立的,并不与土建总包一并建设、一并验收;2.已有证据证明有很多设备、设施不能使用,也未使用;3.已使用的设备、设施是疫情防控紧急需要,系不可抗力原因,同时也是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违约的情况下依法采取减少损失的措施。综上,被答辩人诉称不事实,诉请给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诉请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被告无为疾控中心向原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中心实验室及家具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923632.48元。2018年11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实验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实验室建设工程包括实验室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实验室家具、气路、污水处理、废气处理、洁净室等。合同约定实验室建设工程价款为923632.48元,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约定付款分四次进行:1.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主材净化空调到场,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款,金额为277089.74元;2.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40%工程款,金额为369452.99元;3.工程验收合格15天内应完成审计结算工作,按结算结果支付结算工程款的25%,暂定金额为230908.12元;4.剩余5%履约保证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同时,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付款,乙方可以在约定付款日后停止施工,工期根据甲方逾期付款时间做相应顺延。同时甲方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500元/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验收条款第8.4条约定“未验收甲方不得自行将本实验室投入使用,如甲方自行将本实验室投入使用,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供的实验室质量,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277089.74元。2020年1月份根据新冠疫情防疫需要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使用了实验室的设施、设备。202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无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设备及家具采购项目需要完善和整改的清单》,要求原告对微生物实验室、理化实验室部分设备及家具进行完善和整改。原告对无争议部分进行了整改,并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以被告使用了未经验收的实验室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由,向被告申请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369452.99元。
另查,被告答辩中要求对其使用中发现的不完善的部分事项进行处理,庭审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24日对产生争议需要完善处理的事项,如做地漏、加装紫外线灯和开关等内容作了确认。在原告按要求处理完毕后,被告根据《无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为县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办[2014]33号文)规定的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由专家和采购单位人员组成的验收工作组对实验室及家具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实验室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整改清单、证明、完善项目一览表、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无为疾控中心双方签订的《实验室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验收条款第8.4条明确约定“未验收甲方不得自行将本实验室投入使用,如甲方自行将本实验室投入使用,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供的实验室质量,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由于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应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3条中第二次付款的约定“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40%工程款”和第3.1条“甲方不按约定付款,…甲方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500元/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369452.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请和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起算日应为原告书面催款之日2021年1月11日,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0月11日的违约金为136500元(500元/天×273天)。至于原告诉请的除369452.99元之外的第三笔、第四笔剩余款项,属于竣工结算的工程尾款,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应在完成审计结算工作后支付,因第三笔、第四笔工程尾款尚未进行审计结算,原告可待审计结算后另行主张。故对被告以第三笔、第四笔工程尾款是暂定金额应在完成审计结算后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工程验收不合格,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自认于2020年1月份疫情防控期间启用了未经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被告答辩时要求对其认为使用中发现的不完善的部分事项进行处理,庭审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24日共同确认了需要完善的内容,被告在原告按要求处理完毕后于2022年7月29日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验收结论为不合格。本院认为,被告在擅自使用二年多后按政府投资工程的行政管理要求组织验收,以及原、被告双方共同处理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均不影响本案依法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以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被告于2020年1月份占有使用之日应视为工程竣工日期,被告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后,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承担工程合格后的法律后果,履行付款义务,即使被告因疫情防控需要启用工程,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69452.99元;
二、被告无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6500元及按每天500元计算自2021年10月12日至上述工程进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原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28元,被告无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7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翔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