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210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红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江苏金长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8380522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长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红亮,被告***,被告金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红亮,被告金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840元及利息(以718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有建筑资质的金长安公司,并以该企业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常熟万达广场的装修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以口头协议方式转包给原告负责,双方商定以实际工作报价表及分项款数据为依据结算实际工程量及价款。2017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将全部装修工程完工。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2万元工程款,但之后并未支付。201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共计7184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与被告金长安公司属于盗用资质,公章属于盗刻,被告金长安公司无人出面签订合同,涉案工程与被告金长安公司无关。被告金长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之间的来往,也未出具任何字样与公章给原告。2、对欠条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欠条没有具体归还日期,且工期还未结束。被告***与原告协商,待工程全部结束,业主方结清欠款后,才支付原告71840元。迄今为止,业主方还有工程款未支付,所以71840元现不能支付给原告。
被告金长安公司辩称,被告***描述的合同、工程,被告金长安公司不知道。被告***在金长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金长安公司的印章,故本案与被告金长安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金长安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协议。
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与***协商后,***将其承包的欧芭莎美妆、滋补烩面馆、老鸭粉丝汤、老北京杂酱面部分店面装修交由***施工。涉案店面装修工程已于2017年12月份交付业主使用。
施工完毕后,***与***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述四家店面装修工程许道友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31400元,***已经支付59560元,剩余工程款为71840元。2018年1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许道友人工工资款¥:71840元。欠款人:***2018.1.118105187787”。之后***未再支付工程款,故许道友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公司就单位公章被人私刻冒用一事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进行报案。
审理中,原告***认为,1、***为取得工程项目,使用了金长安公司的资质,金长安公司允许***利用其资质,并且在于**签订的合同中加盖印章表示认可,故两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两被告联合将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应共同连带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接工程是和***谈的,***当时没有提供给原告什么材料,原告拿到施工合同和营业执照后才知道两被告是挂靠关系。3、如果法院审理下来,无法认定两被告是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于**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许道友提交以下证据:1、金长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表示该证据是从业主***处取得,其上加盖有金长安公司印章。2、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发包方为***,承包方为金长安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对6幢153进行装修,其中合同首页抬头和尾页落款承包方处均有金长安公司印章,***在合同尾页承包方处签字并注明联系电话。3、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发包方为***,承包方为金长安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对万达广场11-125号进行装修,***在合同尾页承包方处签字并注明联系电话,其上有金长安公司印章。4、预算书、照片各四份,其中滋补烩面预算书上有金长安公司印章,证明原告施工了四家店面。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于**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于**盗用了金长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但是其未给业主和原告,是交给了物业,且交给物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是没有加盖印章的;对于证据2、3,无异议,上面的金长安公司印章是其私刻印章后加盖;对于证据4,对预算书真实性不认可,滋补烩面预算书上的金长安公司印章不是其加盖,对照片无异议。被告金长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中的印章均不是金长安公司加盖,金长安公司对涉案工程不知情。
被告***认为,***和原告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合同分包,***和金长安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印章、营业执照、资质都属于其私人盗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私刻的印章一枚、淘宝交易记录一份。原告许道友质证认为,无法确定印章是否私刻,淘宝交易记录中未显示刻的哪个单位的印章。被告金长安公司质证认为,该印章不是金长安公司的,金长安公司也从未见过该印章。
被告金长安公司认为,***之前是金长安公司的员工,但其已于2015年5月离职。离职后,被告金长安公司没有向于**出示过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也没有出具任何委托书委托***承接任何工程,本案所涉工程系于**个人行为,与金长安公司无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金长安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离职报告、员工离职交接单、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原件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材料无法确定真实性,没有劳动关系不代表没有挂靠关系。被告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对印章的真伪产生争议,被告金长安公司申请对两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滋补烩面预算书》上加盖的金长安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承包方(签字盖章):”处印文“江苏金长安科技有限公司”与送检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17年10月09日”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承包方(签字盖章):”处印文“江苏金长安科技有限公司”与送检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制表时间为“2017年09月24日”的《滋补烩面预算书》上印文“江苏金长安科技有限公司”与送检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为此,被告金长安公司支付鉴定费10160元。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金长安公司仍应与***共同承担责任。关于鉴定费,原告认为鉴定完全是由于**的行为造成的,如其不伪造,就不会存在对公章真伪的情形,故鉴定费应由于**个人承担;被告金长安公司认为其是无辜的,鉴定费应由过错方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首先,被告***与被告金长安公司均表示被告金长安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且被告***亦表示其在涉案店面装修工程中使用的印章系其私刻。其次,鉴定意见明确涉案施工合同及预算书上加盖印章并非被告金长安公司印章。第三,原告主张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依据挂靠关系要求被告金长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将部分涉案店铺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竣工交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许道友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原告许道友主张剩余工程款71840元及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欠条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业主方还有工程款未支付,故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道友工程款71840元及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道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6元、保全费738元、鉴定费10160元,合计诉讼费12494元,由原告***负担6096元,由被告***负担639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33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江苏金长安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0160元由原告***、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其支付6096元、4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丽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