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719号
原告:焦小五,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锋,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运发铁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694108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1号1308室。
法定代表人:何卫东。
原告焦小五与被告南京运发铁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铁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小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发铁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小五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运发铁路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49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5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78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753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运发铁路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运发铁路公司承包了“无锡南货场新增货5线及站台雨棚工程”的施工项目,其于2020年10月13日开始为运发铁路公司在该工程工作。2020年10月17日,其在工作时左手手指被两根管子夹住导致骨折。2020年10月17日至10月22日,其在无锡虹桥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17日,其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2021年7月13日,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其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后其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其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被告运发铁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焦小五自2020年10月13日进入运发铁路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2020年10月17日,焦小五在工地上受伤,于当日被送至无锡虹桥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10月22日,产生医疗费用7226.78元。此后,焦小五陆续产生换药费、复查费用、挂号费以及购买麝香接骨胶囊、头孢呋辛酯胶囊等费用合计592.36元。2021年5月17日,其经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同年7月13日,其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其向新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运发铁路公司支付其工伤赔偿相关费用,该仲裁委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焦小五不服该裁决书,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工资情况,焦小五提供了其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运发铁路公司在无锡南货运南站工资合计6500元,进场时间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2月8日止,合计考勤人工32.5个,以每人工200元/天计算,合计32.5×200=6500元,以上双方确认无误。诉讼中,焦小五同意其工资标准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4561.2元进行主张。关于停工留薪期的依据,其主张自其2020年10月13日进入工地至其2020年12月8日离开工地共计56天,工地上周六、周日无休息,其在工资收条上已注明支付了32.5个人工,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3.5天(56天-32.5天)。诉讼中,焦小五还提供了无锡虹桥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收据以及2021年5月至6月期间从巩义站到无锡站往返的火车票、河南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若干张、梁溪区腊梅宾馆2021年6月26日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主张运发铁路公司应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住宿费。审理中,焦小五认可运发铁路公司在其受伤后支付过其8000元并同意在其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新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查明运发铁路公司未为焦小五缴纳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焦小五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发票、收据、出入院记录、收条等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焦小五经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运发铁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应支付焦小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焦小五主张其受伤前月工资按照无锡市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4561.2元进行主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28.4元(4561.2元×7个月)予以支持。焦小五主张的医疗费7819.14元,有相应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因并无相关医嘱或其他证据相佐证,其提供的工资收条亦载明其受伤后继续在运发铁路公司工作至2020年12月8日,故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其住院天数,经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48.55元。至于住院伙食补助金,焦小五提供了无锡虹桥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30元的住院伙食费收据,该金额未超过无锡市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400元,结合焦小五住院天数,该金额应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对于焦小五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系在无锡当地进行医疗,该两项主张无工伤赔偿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费用合计86426.09元。诉讼中,焦小五认可运发铁路公司在其受伤后向其支付过8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主张中扣除,故运发铁路公司还应支付78426.0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运发铁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焦小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7819.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护理费400元,合计86426.09元,扣除南京运发铁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其还应支付78426.09元。
二、驳回焦小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此款已由焦小五预交),由南京运发铁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南京运发铁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与前款向焦小五一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钱文君
书 记 员 黄 政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
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
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江苏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
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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