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2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3392室。
法定代表人:周雪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天兰,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秀华,女,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启环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天兰、原审被告沈秀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7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莘启环卫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叶天兰赔偿金93,776.15元或者可以承担二成比例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叶天兰骑行助动车,车速快,且在通行过程中。而原审被告沈秀华作为道理清扫人员,活动范围小,显然被上诉人叶天兰具有更高的通行注意义务。根据沈秀华的陈述,其右胳膊轻触到被上诉人叶天兰骑行的助动车,被上诉人叶天兰即倒地致右侧肩锁骨关节脱位,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根据各自的谨慎安全义务,原审被告沈秀华应当承担20%的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叶天兰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叶天兰没有满足工作及收入来源的两个要件,其提供的证据系孤证,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天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秀华则同意上诉人莘启环卫公司的意见。
叶天兰提出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莘启环卫公司、沈秀华连带赔偿医疗费31,4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108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600元、律师费7,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8时30分许,叶天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涞亭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出沪松公路北约30米处时,恰逢沈秀华在该处非机动车道边缘清扫道路,电动自行车与沈秀华发生碰擦,导致叶天兰倒地受伤。2018年3月29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因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叶天兰驾车履行注意义务状态和沈秀华开展清扫作业时安全状态有关,双方当事人对关键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事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叶天兰被送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后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8年3月23日出院。
2018年8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叶天兰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22日,该公司出具了沪连司临残鉴字[2018]第1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天兰因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叶天兰为农村居民,2014年在沪办理了临时居住证,登记居住地为闵行区XX镇XX村XX角XX号XX室,2017年11月起租住在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事发前在上海B有限公司工作。沈秀华系莘启环卫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工作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叶天兰在骑电动自行车与沈秀华发生碰擦后倒地受伤,从事发过程看,叶天兰在骑电动自行车行经沈秀华处时,未保持足够的安全通行距离,也未履行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沈秀华事发时虽然在正常工作,但作为清扫道路的工作人员,在清扫过程中应当时刻注意来往车辆并进行有效避让,确保道路往来车辆的安全通行,沈秀华在清扫过程中因未能及时注意过往车辆进行有效避让,导致双方发生碰撞,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沈秀华对叶天兰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沈秀华辩称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沈秀华系莘启环卫公司的员工,系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因此对该损失,应当由莘启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叶天兰要求沈秀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1,450.3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叶天兰主张140元,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定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叶天兰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实际收入和损失情况,故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确定为14,52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叶天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2,596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25,192元,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叶天兰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对衣物损,因叶天兰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叶天兰的伤残程度和过错情况,酌定为2,500元。对于鉴定费,叶天兰提供发票主张2,850元,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8,552.30元,由莘启环卫公司赔偿50%,计89,27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4,500元,由莘启环卫公司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0一九年一月三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天兰93,776.15元;二、驳回叶天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1.50元,由叶天兰负担1,119.50元(已付),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但莘启环卫公司强调叶天兰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
二审审理中,针对莘启环卫公司提出的叶天兰身份问题,本院联系叶天兰租赁房屋的房东赵某,其证明叶天兰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居租赁其位于松江区XX路XX弄XX号别墅车库。联系上海B有限公司何某,证明叶天兰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在该公司从事家政工作。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原审法院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起交通事故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结论,原审法院据此依照各自注意义务角度,认定双方均有过错,酌情确定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莘启环卫公司主张叶天兰应当承担80%,其承担20%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已经查明叶天兰工作和居住均在本市,故适用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标准依法有据。沈秀华系莘启环卫公司的员工,其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由莘启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计算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该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上诉人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启扬
审判员 王剑平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