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8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语,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管理署,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峰,署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九里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杜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葛洪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3392室。
法定代表人:周雪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管理署(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署)、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九里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九里亭办事处)、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由莘启公司对***因伤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给付***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114.865元。九里亭办事处对莘启公司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一审审理中提供的监控视频已经能够足以证明莘启公司是涉案道路上油污的遗撒人,故莘启公司应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九里亭办事处既是涉案事故发生地道路的管理部门,又是油污遗撒人莘启公司的发包人、雇佣人,故九里亭办事处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仅是补充责任,而应是连带责任。
公路管理署辩称:因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中均未涉及公路管理署,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莘启公司辩称:上诉人***对于出现于涉案事故中油污遗撒人的确定均是推断,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九里亭办事处辩称: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频繁变道所致。一审法院对于各当事人过错责任的确定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路管理署、九里亭办事处与莘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8,045.3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38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184,406.1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6时51分许,位于本市松江区XX路XX路北约5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因地面油污摔倒受伤。之后,***就医治疗,经诊断为L1腰椎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
2017年10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松)交证字[2017]第20170926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上述事故发生经过。
2018年10月29日,经***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3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造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行L1椎体成形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18年8月1日,***与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另查明,***系非农业户口。
又查明,公路管理署负责事发路段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九里亭办事处系九里亭街道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社会化行政管理部门。莘启公司系2017至2018年度九里亭街道环卫作业服务外包项目的中标供应商,负责道路清扫和保洁、垃圾房管理保洁、公厕管理保洁、生活垃圾的清运等。
一审审理中,莘启公司确认事发路段出现的地面油污属于该公司的保洁范围。
一审法院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公共道路地面油污而摔倒,莘启公司对此却浑然不知,显然缺乏类似的应急措施,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瑕疵。据此确定莘启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在案无证据显示公路管理署、九里亭办事处对***的损伤存在过错,故对***要求公路管理署、九里亭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33,792.06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62,596元/年×18年×1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律师费酌定为6,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33,792.06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55,114.86元的30%,计46,534.46元;二、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1,00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1,994元,由***负担1,375元(已付),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6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就各方当事人于涉案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责任大小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于判决书中予以了详细的阐述,该评断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要求更改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