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17691号
原告:***,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雪娥,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1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启环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2018年1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被告***及莘启环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4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108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600元、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涞亭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出沪松公路北约30米处,与在该处正在清扫道路的被告***发生碰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8年3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莘启环卫公司系被告***的工作单位。
被告***、莘启环卫公司辩称,***系莘启环卫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工作中;事发时***在正常清扫道路,系原告自身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履行注意义务,在骑行过程中碰擦到被告***的手臂摔倒的,且根据事发过程,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因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涞亭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出沪松公路北约30米处时,恰逢被告***在该处非机动车道边缘清扫道路,电动自行车与***发生碰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2018年3月29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因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驾车履行注意义务状态和被告***开展清扫作业时安全状态有关,双方当事人对关键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事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后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8年3月23日出院。
2018年8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22日,该公司出具了沪连司临残鉴字[2018]第1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原告为农村居民,2014年在沪办理了临时居住证,登记居住地为闵行区七宝镇七宝村老宅角78号102室,2017年11月起租住在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事发前在上海谊杰园艺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系被告莘启环卫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工作期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居住证登记信息、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骑电动自行车与***发生碰擦后倒地受伤,从事发过程看,原告在骑电动自行车行经***处时,未保持足够的安全通行距离,也未履行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事发时虽然在正常工作,但作为清扫道路的工作人员,在清扫过程中应当时刻注意来往车辆并进行有效避让,确保道路往来车辆的安全通行,本案***在清扫过程中因未能及时注意过往车辆进行有效避让,导致双方发生碰撞,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辩称被告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系被告莘启环卫公司的员工,系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因此对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莘启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31,450.3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定为2,4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和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确定为14,52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2,596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25,192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衣物损,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8,552.30元,由被告莘启环卫公司赔偿50%,计89,27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4,500元,由被告莘启环卫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3,776.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1.50元,由原告***负担1,119.50元(已付),被告上海莘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翟学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