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欧时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欧时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4民初7365号 原告:***,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南京欧时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62128158R,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欧时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时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欧时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自2019年6月起至起诉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经人介绍至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李某班组从事消防水的安装工作。2019年7月11日,原告在京新小学项目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安排现场负责人给了几千元的治疗费、生活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确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欧时力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消防水劳务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消防水施工交给李某负责。协议中约定若李某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财产和人身损害由李某负担全部责任并负担全部费用。本案中原告是听从李某的指示,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安排,被告不直接向原告发放工资、安排工作,此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系表示对原告的帮助和同情,并非因为原告是其员工。另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及收条并无被告盖章,综上,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班前安全教育记录照片打印件一份、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某在涉案工地现场开会的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管理。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班前安全教育记录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看不出形成时间,也无法确认照片上人员的身份情况,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未提供班前安全教育记录的原件,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李某承认原告系被告员工以及原告在施工现场受伤的相关情况。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派出所接处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李某是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其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被告员工;对于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录音仅能证明原告找过李某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系被告员工。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书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对此并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4.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两张,拟证明李某代表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工资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接处警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与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相关负责人吴某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两份,拟证明原告系在案涉工程现场受伤,吴某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承认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份录音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事宜与吴某进行过沟通,吴某系被告员工,其仅承认原告是在案涉工地受伤,并未承认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6.原告报警后,原告与李某、警察的三方录音,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干活时受伤。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录音真实性认可,被告一直认可原告系在被告工地上受伤,但该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整个录音都是原告单方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方并未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7.有闻某、刘某等八人签字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上干活。证人闻某当庭陈述:闻某与原告均是在案涉工地现场干活,在施工现场由李某安排其工作,李某是代班组长。工资是以打卡的形式发放的,具体发放人不清楚,工作过程中如果想要离职,不需要履行离职手续,工资结清就可以离开。本院当庭询问闻某,该份书面证人证言上签字、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所印,闻某表示记不清楚了,但其表示并没有看过该份书面证人证言的内容。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原告与刘某均在案涉工地现场干活,李某是案涉工地项目负责人,原告与刘某的日常工作由李某安排,入职时没有履行入职手续,工作过程中如果想要离职,不需要履行离职手续,工资结清就可以离开。闻某确认书面证言上的签字及手印均是其本人的。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两位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证言不宜采纳,即使法院予以采纳,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及两位证人日常工作由李某安排,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闻某、刘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8.有闻某等两人签字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在案涉工地现场受伤。证人闻某当庭陈述:原告受伤时闻某正好在现场,原告是在案涉工地施工时受伤的。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在案涉工地现场受伤的事实不予否认。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闻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未作出反对意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9.照片打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在京新小学项目工地工作。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从照片上看不出是哪个项目的工地,且照片中工作服上没有被告单位名称字样。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该电子回单载明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2019年6月、7月工资数额一致,打款方是南京铭顶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顶佳公司),可能是被告委托该公司代发工资。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电子回单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该电子回单载明的打款方并非被告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该电子回单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考勤表照片打印件一张,该考勤表系李某与原告结账时提供的,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公司管理。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该考勤表没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也没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未能提交考勤表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消防水劳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将案涉京新小学项目交由李某承接,协议书约定若李某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财产、人身损失的由李某承担全费用。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该份合同没有公章,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未加盖公章,原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2.李某班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8个人均是李某班组的成员,由李某安排工作,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原告是李某班组的成员。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被告申请李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当庭陈述:李某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是吴某雇佣的,负责涉案项目施工现场的生产、技术、后勤等,工资由吴某按月支付,涉案项目工期为4个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消防劳务协议均是其代表被告签的。李某将涉案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李某,由李某招人来干活,工人的工作均是由李某安排的,李某不对工人进行管理和考勤。证人吴某当庭陈述:吴某是被告公司区域性项目经理,主管江北的项目。吴某与李某是合作关系,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由李某负责涉案项目材料采购、现场指挥、沟通协调等事务,对于李某代表被告与李某签订的消防劳务协议以及原告提交的涉及其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铭顶佳公司是给案涉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有时候材料款付多了,吴某就将工人名单给铭顶佳公司,由其将多付的钱代付工人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京新小学工程系中建八局分包给被告的工程,吴某系该项目的负责人,李某是吴某以个人名义雇佣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材料采购、协调沟通、现场指挥等工作。2019年4月15日,李某代表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消防水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江北新区京新小学的消防水施工中的劳务部分交给李某完成。 2019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至南京市浦口区项目工地李卫兵班组从事消防水工作,其在施工现场接受李某管理,由李某安排每日工作。原告2019年6月、7月的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发放单位为铭顶佳公司。2019年7月11日,原告在现场施工时被滑落的建材砸伤右脚。2019年7月15日,因治疗费问题,原告报警处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经调解,老板李某支付报警人2000元先期治疗费,治疗后再详后续,***同意”。后李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就后续医疗费、赔偿等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李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未在协议上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李某给予原告先期治疗费3000元。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李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达成如下协议“由南京欧时力公司负责人李某先付给***人民币伍仟元,此款在后续理赔中扣除”,该协议经原告、李某签字确认。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9月27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书、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虽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但尚不能证明原告系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原告在其工地干活的事实作出说明。根据被告提供的消防水协议书、证人闻某、刘某、李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经人介绍至涉案工地为被告承包的项目消防水部分提供劳务,相关报酬由李某确定,在涉案工地现场接受李某的管理、由其安排工作。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去被告工地干活时,并无与被告建立稳定劳动关系并成为被告正式员工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无要求原告为其长期提供劳务且将原告纳入其公司组织体内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作出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另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范围仅限于案涉京新小学工程门消防水部分,原告提供的劳务具有一次性、临时性特征。此外,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与被告存在人身上的从属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