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禾润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禾润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辖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慈元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春晖,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禾润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禾润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2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艺洁灌溉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写明供货地点、货物适用地及货物履行地均在通辽市科左中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请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退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实体义务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属于该条中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交付标的物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静
审判员***
审判员邹岩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