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11民初5510号
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517号明泽大厦15楼15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襄阳奥士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新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奥士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