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91民初597号
原告:襄阳奥士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士达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新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向天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要求;代为进行和解)。
被告:***,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原告奥士达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士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产生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5月起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提取电脑耗材等供给襄阳烟草专卖局、襄阳供电局系统,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83622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付原告部分欠款,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5日前还清。此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偿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5月起至2008年底,被告***先后从原告奥士达公司处提取电脑耗材等材料对外销售,原告奥士达公司经核对载明:三项应收欠款明细共计为183622元;已回款业务应付***业务提成计:41436元(其中输变电10800元,培训中心室内监控30636元);***从公司已领提成68440元,因此***应退还公司27004元,加上三项应收欠款应归还公司货款合计210626元。
2009年4月3日,被告***在欠款明细下方载明:以上欠款210626元,清明过后还30000元,4月底前还100000元,剩余在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2011年12月5日,被告***又在下方载明,此款未结,2011年底结一部分,余款2012年6月底结清。现该部分内容有划掉的痕迹。
2014年8月19日,被告***再次在应收欠款明细下方载明:“此款于2014年9月5日前付清,如不付愿付一切法律责任,欠款共计13万(壹拾叁万)”。
诉讼中原告奥士达公司陈述,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确认欠款为130000元后,自己划掉了此前于2009年4月3日及2011年12月5日在欠款明细上载明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款明细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奥士达公司赊购材料,经原告奥士达公司核对,被告在欠款明细下方载明了欠款数额及付款方式,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在最后一次约定的付款期限前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奥士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奥士达公司还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对账的欠款明细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奥士达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奥士达公司偿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130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