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欧菲克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欧菲克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4418号

原告:浙江欧菲克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永盛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宇,职务: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 第0000016901号《关于第34328703号“OPTRAFFIC OPT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1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2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引证商标一、二因三年不使用,现均已被撤销,并公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6360515号“OPT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6558411号“奥普泰OPT”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现已被撤销,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691期、第1710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闪光信号灯”“信号灯”商品上现已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 第0000016901号《关于第34328703号“OPTRAFFIC OP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浙江欧菲克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34328703号“OPTRAFFIC OPT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欧菲克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起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云
人 民 陪 审 员   邢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曹源清
书  记  员   高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