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4418号
原告:浙江欧菲克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永盛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宇,职务: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 第0000016901号《关于第34328703号“OPTRAFFIC OPT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1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2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引证商标一、二因三年不使用,现均已被撤销,并公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6360515号“OPT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6558411号“奥普泰OPT”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现已被撤销,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691期、第1710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闪光信号灯”“信号灯”商品上现已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 第0000016901号《关于第34328703号“OPTRAFFIC OP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浙江欧菲克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34328703号“OPTRAFFIC OPT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欧菲克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起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云
人 民 陪 审 员 邢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曹源清
书 记 员 高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