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13民初13202号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9万元及利息(以16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1月20日为1422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依法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1年,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及《电源接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指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3610部队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配电工程项目、中国人民解放军73610部队电源接入工程项目、中国人民解放军32055部队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配电工程项目,负责项目的配电房安装工程及电源接入安装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固定工程总价合计209万元,且对付款期限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的配电房安装、电源接入安装义务,且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经结算,被告仍欠付原告169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73610部队南京市栖霞区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国人民解放军73610部队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朱庄61号配电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范围:配电房安装(仅包含报价书范围内工程),不含接地系统,不含照明系统、不含排风系统安装工程、不含其他零星工程,乙方仅负责协调供电公司对该部分的验收工作,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验收不合格由甲方自行负责。工程款的确定和结算:合同价款人民币29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首付款,即58000元,工程施工结束后送电前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145000元,送电完成后1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剩余30%款项,即87000元。甲方工地代表陆某,乙方工地代表***。施工工期为30日历天(具体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次日开始计算。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和义务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同年,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还签订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32055部队南京市栖霞区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国人民解放军32055部队南京市栖霞区仙隐北路9号配电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范围:配电房安装(仅包含报价书范围内工程),不含接地系统,不含照明系统、不含排风系统安装工程、不含其他零星工程,乙方仅负责协调供电公司对该部分的验收工作,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验收不合格由甲方自行负责。工程款的确定和结算:合同价款人民币3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首付款,即7万元,工程施工结束后送电前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175000元,送电完成后1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剩余30%款项,即105000元。甲方工地代表陆某,乙方工地代表***。施工工期为30日历天(具体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次日开始计算)。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和义务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2021年8月,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73610部队电源接入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国人民解放军73610部队电源接入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范围:电源接入安装(仅包含报价书范围内工程,电缆ZR-YJV2218/20kV-3*15m㎡甲供,品牌:上上),不含原有管道疏通、修复费用;不含管孔占用费;不含园林恢复费用;不含道路修复费用;规划条件由甲方办理,如因规划条件批复与图纸有出入,以最新规划条件为准,规划许可手续由甲方为主,乙方配合甲方工作。工程款的确定和结算:合同价款人民币14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首付款,即29万元,工程施工结束后送电前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725000元,送电完成后1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剩余30%款项,即435000元。甲方工地代表陆某,乙方工地代表***。施工工期为30日历天(具体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次日开始计算)。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和义务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2022年1月21日,案涉中国人民解放军73610部队南京市栖霞区配电及电源接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使用;2022年9月14日,案涉中国人民解放军32055部队南京市栖霞区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使用。
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上述三份合同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3610部队南京市栖霞区配电工程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32055部队南京市栖霞区配电工程合同》和《中国人民解放军73610部队电源接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某乙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使用,被告某甲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可知,案涉工程均为固定价,分别为29万元、35万元和145万元,扣除已付款4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69万元。原告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首付款,工程施工结束后送电前支付合同金额的50%,送电完成后1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剩余30%款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使用时间分别为2022年1月21日和2022年9月14日,原告据此主张以16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对此费用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6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159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