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胜军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胜军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8117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胜军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顺沙路***段52号3幢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03N09X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胜军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军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胜军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工资10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施工管理,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600元-800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尚欠工资100 000元整未支付,后原告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3月25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2018号裁决书,但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胜军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案件中以及本案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比如劳动合同复印件、加盖胜军金品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考勤记录等),本案实际情况是***自行雇佣一干人员,相关费用由***本人支付结算,同时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自认胜军建筑公司已为其结算了295万余元。换言之,胜军建筑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关系。***于2022年***仲裁委递交了的劳动仲裁申请书,顺义仲裁委未支持其仲裁请求。同时其指使其他人员人于分别在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顺义仲裁委进行劳动仲裁,但均未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 ***曾就本案诉讼***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胜军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工资100 000元。顺义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20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胜军建筑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主张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其在工地现场负责管理,于2019年 8月20日入职,约定每天工资 600-800 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其工作至2020年1月15日。***称***已经为其一次性结算人工及材料费295万元,但尚欠人工费30万元。***提交结算定案表照片打印件予以证实。胜军建筑公司对结算定案表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与***系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胜军建筑公司提交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309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主张其与胜军金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经***介绍,于2019年9月底进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汇天网络工程项目,***告知此项目系其与***合伙干活,且***本人有公司;***让***带油工来此项目干活,此后有10余名油工际陆续入场,***带领油工干活”,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称由法院核实裁决书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裁决书、结算定案表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对于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与胜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难以证明***受胜军建筑公司管理及从事胜军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实际劳动,且胜军建筑公司亦提交了其他劳动者的裁决书进行反驳,故于***所称与胜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主张的工资是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在不能认定***与胜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主张的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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