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7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胜军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顺沙路×段52号3幢1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北京胜军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军金品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7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军金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军金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20日胜军金品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改判胜军金品公司支付***工资6900元,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工作岗位是技术管理,需要在涉诉工地上班,只是偶尔会跟着工地负责人出去办事,时间也是在正常施工时间内,不是在停工时间内。一审中胜军金品公司提交了考勤表,该表中没有***的名字是因为***一直没有按规定的考勤时间到达工地现场。2.双方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胜军金品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单注明了涉诉工地停工的时间及原因,***认可停工时间,**2019年12月10日以后就不干了,也认可在2020年1月到河北保定的工地任职,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至2019年12月20日。3.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为300元/日,按日结算,一审证人证言证明将500元改为300元系***改写并按手印。4.工资结算标准应为每日工资数额300元*实际工作天数93天,扣除已支付的21 000元,实际应支付工资数额为6900元。
***辩称,不同意胜军金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上诉请求:判定双方在2019年8月1日至8月30日、2020年1月1日至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工资66 857.22元。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9月3日,在**处上班,其中8月份与**一起联系顺义华×工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劳务合同,原定2个月的工程实际施工到2019年12月10日,进入冬季施工阶段,工程没有施工结束,所有工人放假退场,***与**一起与甲方现场工长**结算完成工程量,至12月底,2020年1月1日至10日期间在**租住地×村办公室办公。2020年1月11日**和***一起去河北省保定市北三环秀×工程,1月20日从保定工地返回顺义×村办公室。1月23日晚**说过春节放假,过完春节再施工。春节后因疫情原因及胜军金品公司原因,甲方解除了合同,于2020年5月15日晚20:39分通过微信告知**解除劳动关系。胜军金品公司与**是挂靠关系,**承接了顺义华×工程后挂靠在胜军金品公司,由**发放农民工工资,至今***的工资未给清。关于胜军金品公司给付的21 000元,其中2020年12月26日给付的10 000元备注是【顺义工资】,2021年1月23日给付的10 000元备注是【***美林工资】,其中的1000元是现金支付的。退一步说2019年8月1日至8月29日不算与胜军金品公司之间的工资,给付的10 000元备注是顺义工资,也是那个时间的工资,与华×工程工资无关系,而且数额还有不足。
胜军金品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胜军金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9日、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胜军金品公司不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工资差额66 857.22元;3.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8日,胜军金品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作岗位为技术管理,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路华×园,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其中第八条关于工资标准,由500元/日更改为30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由500元/日×出勤工日更改为300元/日×出勤工日,约定出勤工日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勤记录计算。上述更改处有红色手指印。胜军金品公司称其认为***的岗位与工资标准不符,就让***将工资标准改为300元/日,手印是***所摁。***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工资标准由500元/日更改为300元/日,称更改处的手印不是其本人所摁,并就该处手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2021年6月17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称“经审查:检材上指印为红色色料捺印,指纹纹线不清晰,稳定特征少,不能满足检验条件……决定终止此项鉴定工作”。
***主张其2019年8月1日入职胜军金品公司,每月固定工资15 000元,工作到2020年1月23日春节放假,2020年5月15日***告知**不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胜军金品公司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认可**是其公司员工,为***工作项目的负责人。***就其主张的2019年8月1日入职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可其2020年1月中旬到河北保定秀×工地任职,胜军金品公司主张河北保定秀×工地并非其公司工程。
胜军金品公司主张***2019年8月出勤2天,9月出勤18天,涉诉工地从2019年9月19日开始停工至2019年10月8日,10月出勤23天,11月全勤30天,12月出勤20天,工作至12月20日,扣除公司已向***支付的21
000元,还剩6900元工资未发放。***主张其每个月工作天数都是30天,对胜军金品公司主张的上述停工期间认可,但称其停工期间虽然没有在工地上班,但是在**临时租住的办公室上班。胜军金品公司称***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在工地的技术管理,可能偶尔会跟着工地负责人办事,胜军金品公司没有***的考勤记录。***认可胜军金品公司已向其发放21 000元工资。
胜军金品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主张的停工事宜,申请证人**1出庭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处由***自己更改。证人**在庭审中**河北保定秀×工地并非胜军金品公司工程。**1因未能按时参加庭审,双方均同意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电话询问。***认可**和**的证言,不认可**1的**。
***于2021年2月8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与胜军金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胜军金品公司支付其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工资 68 000元;3.胜军金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 000元。顺义仲裁委裁决:1.***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与胜军金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胜军金品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工资差额66 857.22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胜军金品公司不服该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胜军金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间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任务完成即行终止。***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9年8月1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主张其工作至2020年1月23日,但在庭审中认可其2020年1月中旬到河北保定秀×工地任职,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北保定秀×工地并非胜军金品公司工程,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工作至2020年1月23日,亦不予采信。胜军金品公司就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12月20日,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与胜军金品公司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9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差额。首先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合同显示工资标准由500元/日更改为300元/日,胜军金品公司虽主张该处由***更改并摁印确认,但***对此不予认可,且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该处手印的真实性,故仅凭**1的**,一审法院无法采信胜军金品公司关于该处工资标准更改系经***认可的主张,胜军金品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500元/天。胜军金品公司虽主张***在职期间涉诉工地存在停工的情况,但其亦认可***的工作内容除了在工地进行技术管理,也存在偶尔会跟着工地负责人出去办事的情况,胜军金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考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胜军金品公司主张的出勤时间不予采信。扣除胜军金品公司已支付的21 000元工资,剩余工资差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胜军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9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胜军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40 000元;三、驳回北京胜军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胜军金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工资标准为:300元/日处的指纹进行鉴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胜军金品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欠付工资金额的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胜军金品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作地点是顺义区×路华×园。胜军金品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2019年12月20日,称因***认可2019年12月10日以后就不干了,考虑后续收尾工作,所以算到12月20日。对于工作期间,***上诉称2019年12月10日进入冬季施工阶段,工程没有施工结束,工人放假退场,***等人与甲方结算至12月底。考虑到胜军金品公司亦称***除了技术管理工作外,也存在偶尔跟工地负责人出去办事的情况,在胜军金品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在2019年12月20日已经离场,双方劳动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法采纳。***称其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已经跟着**干活了,2020年5月才说不干了。对此本院认为,***与胜军金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载明了合同期间,***在签订合同时未就合同自2019年8月30日起提出异议,且***亦认可合同起始日期是工程进场日期,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主张的2019年8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无法采纳。对***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至1月2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认可2020年1月中旬到另一工地任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工地并非胜军金品公司的工程,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存续至合同约定的2019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确认。
关于胜军金品公司应付工资金额。双方劳动合同中手写的工资标准部分由500元/日更改为300元/日,并有红色手指印,胜军金品公司称系协商后由***自己改的,***对此不予认可。一审中,***申请对劳动合同中第五项第八条工资标准处的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认为“检材上指印为红色色料捺印,指纹纹线不清晰,稳定特征少,不能满足检验条件”,决定终止此项鉴定。二审中,胜军金品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手印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胜军金品公司申请鉴定的同一事项,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且一审中对该终止鉴定的结果,胜军金品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现胜军金品公司二审中再次申请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胜军金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胜军金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将工资标准更改为300元/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标准为500元/日,并无不当。胜军金品公司主张工地存在停工情况,***实际工作时间为93天,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中并无***的名字,无法证明***的实际出勤情况。***称其并不是一直在工地,在停工的时候在**安排的办公室上班。胜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的实际工作情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工作时间无法采纳,对一审核算的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胜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胜军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喆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武 菁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