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胜军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胜军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7916号 原告:北京胜军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顺沙路***段52号3幢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03N09X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北京胜军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胜军金品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军金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军金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9日、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工资差额66 857.2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依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承揽的位于工地任技术管理,工资按日计算,每日3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1日,因原告施工工地发生工人群体事件,甲方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又因疫情原因,工地一直没有开工。201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到其他工地上班。综上,原告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696号裁决书,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起诉。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8日,胜军金品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作岗位为技术管理,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其中第八条关于工资标准,由500元/日更改为30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由500元/日×出勤工日更改为300元/日×出勤工日,约定出勤工日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勤记录计算。上述更改处有红色手指印。胜军金品公司称其认为***的岗位与工资标准不符,就让***将工资标准改为300元/日,手印是***所摁。***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工资标准由500元/日更改为300元/日,称更改处的手印不是其本人所摁,并就该处手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2021年6月17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称“经审查:检材上指印为红色色料捺印,指纹纹线不清晰,稳定特征少,不能满足检验条件……决定终止此项鉴定工作”。 ***主张其2019年8月1日入职胜军金品公司,每月固定工资15 000元,工作到2020年1月23日春节放假,2020年5月15日***告知***不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胜军金品公司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认可***是其公司员工,为***工作项目的负责人。***就其主张的2019年8月1日入职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可其2020年1月中旬到河北保定秀兰时代工地任职,胜军金品公司主张河北保定秀兰时代工地并非其公司工程。 胜军金品公司主张***2019年8月出勤2天,9月出勤18天,涉诉工地从2019年9月19日开始停工至2019年10月8日,10月出勤23天,11月全勤30天,12月出勤20天,工作至12月20日,扣除公司已向***支付的21 000元,还剩6900元工资未发放。***主张其每个月工作天数都是30天,对胜军金品公司主张的上述停工期间认可,但称其停工期间虽然没有在工地上班,但是在***临时租住的办公室上班。胜军金品公司称***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在工地的技术管理,可能偶尔会跟着工地负责人办事,胜军金品公司没有***的考勤记录。***认可胜军金品公司已向其发放21 000元工资。 胜军金品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主张的停工事宜,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处由***自己更改。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河北保定秀兰时代工地并非胜军金品公司工程。**因未能按时参加庭审,双方均同意本院对其进行电话询问。***认可***和**的证言,不认可**的陈述。 ***于2021年2月8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与胜军金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胜军金品公司支付其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工资68 000元;3.胜军金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 000元。顺义仲裁委裁决:1.***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与胜军金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胜军金品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工资差额66 857.22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胜军金品公司不服该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696号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胜军金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间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任务完成即行终止。***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9年8月1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主张其工作至2020年1月23日,但在庭审中认可其2020年1月中旬到河北保定秀兰时代工地任职,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北保定秀兰时代工地并非胜军金品公司工程,故本院对其主张工作至2020年1月23日,亦不予采信。胜军金品公司就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12月20日,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与胜军金品公司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9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差额。首先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合同显示工资标准由500元/日更改为300元/日,胜军金品公司虽主张该处由***更改并摁印确认,但***对此不予认可,且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该处手印的真实性,故仅凭**的陈述,本院无法采信胜军金品公司关于该处工资标准更改系经***认可的主张,胜军金品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500元/天。胜军金品公司虽主张***在职期间涉诉工地存在停工的情况,但其亦认可***的工作内容除了在工地进行技术管理,也存在偶尔会跟着工地负责人出去办事的情况,胜军金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考勤证据,故本院对胜军金品公司主张的出勤时间不予采信。扣除胜军金品公司已支付的21 000元工资,剩余工资差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胜军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9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胜军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40 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胜军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胜军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婧 书  记  员   *** -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