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头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头牌市政建设有限公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实验高级中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南京头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进堂,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徐大龙,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
第三人(协助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实验高级中学,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康,该校校长。
原告南京头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头牌市政公司)诉被告***、被告***、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实验高级中学(以下简六合实验高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头牌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进堂和徐大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六合实验高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头牌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2014)六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错误提取的原告对第三人的应收工程款24万元予以执行回转;2.二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对被扣划款项履行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六合区实验高级中学附属配套工程项目消防泵房、消防水池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及用电增容-电缆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830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挂靠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向原告支付挂靠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工程竣工后,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确认工程款为907421.56元,第三人已支付622049.95元,尚欠285371.61元。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已悉数交付给被告***,除此以外,原告还为被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211000元、材料款77850元,加上被告***从第三人处借款15000元,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925899.95元,因此原告并不欠付被告***工程款,相反被告***还欠付原告18478.39元。被告***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被告***在第三人处有未结工程款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从第三人处扣划了本应属于原告的工程款24万元。为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但被驳回。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债权应由原告享有,并非属于被告***,且24万元工程款中有211000元为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属于优先偿付对象,该款已由原告代为支付,不能用于支付被告***的个人债务,因此执行存在错误。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工程款应归被告***所有,法院执行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代付材料款未经被告***确认,而代付工人工资发生在法院执行之后,不能否定执行程序的合法性。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六合实验高中未陈述。
原告头牌市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合作协议、工程结算审定单、银行进账单、借款单、支票存根、电子存款单、电子交易回单、借条做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原告头牌公司与第三人六合实验高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六合区实验高级中学附属配套工程项目消防泵房、消防水池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及用电增容-电缆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830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挂靠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按结算价的10%向原告支付挂靠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确认工程款为907421.56元,第三人已支付622049.95元,尚欠285371.61元未付。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已悉数支付给被告***。另外,***于2012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借款15000元,借条注明“预付款开票交税”。
被告***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作出(2013)六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被告***20万元;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84000元,款于2014年4月15日前给付3万元,其余利息被告***自愿让免,如被告***不能按期给付3万元利息,则按6万元利息给付被告***。因被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从第三人处提取涉案工程款24万元给被告***。为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代付工人工资的收条、混凝土发货单、结算单、收据,能够反映原告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能够做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根据。根据该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就涉案工程代被告***分别向案外人陈德玉、周承龙、陈国林、朱秀峰支付工资58000元、30000元、93000元、30000元,合计211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又就涉案工程代被告***向南京江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支付砼款77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第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截止本院执行时,原告是否欠付被告***工程款。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涉案工程款总计907421.56元,除去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622049.95元,以及第三人以预付款形式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5000元,截止本院执行时,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70371.61元,本院自第三人处执行的款项不超过当时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被执行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对此并不享有权益,本院执行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加上其代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数额已经超过其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因原告代为垫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均发生在本院执行之后,故不能否定执行程序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头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60元,由原告南京头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屠本俊
代理审判员  张煜荻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