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南京头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进堂,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徐大龙,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
第三人(协助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实验高级中学,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康,该校校长。
原告南京头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头牌市政公司)诉被告***、被告***、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实验高级中学(以下简六合实验高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头牌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进堂和徐大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六合实验高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头牌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2014)六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错误提取的原告对第三人的应收工程款24万元予以执行回转;2.二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对被扣划款项履行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六合区实验高级中学附属配套工程项目消防泵房、消防水池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及用电增容-电缆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830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挂靠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向原告支付挂靠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工程竣工后,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确认工程款为907421.56元,第三人已支付622049.95元,尚欠285371.61元。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已悉数交付给被告***,除此以外,原告还为被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211000元、材料款77850元,加上被告***从第三人处借款15000元,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925899.95元,因此原告并不欠付被告***工程款,相反被告***还欠付原告18478.39元。被告***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被告***在第三人处有未结工程款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从第三人处扣划了本应属于原告的工程款24万元。为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但被驳回。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债权应由原告享有,并非属于被告***,且24万元工程款中有211000元为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属于优先偿付对象,该款已由原告代为支付,不能用于支付被告***的个人债务,因此执行存在错误。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工程款应归被告***所有,法院执行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代付材料款未经被告***确认,而代付工人工资发生在法院执行之后,不能否定执行程序的合法性。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六合实验高中未陈述。
原告头牌市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合作协议、工程结算审定单、银行进账单、借款单、支票存根、电子存款单、电子交易回单、借条做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原告头牌公司与第三人六合实验高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六合区实验高级中学附属配套工程项目消防泵房、消防水池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及用电增容-电缆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830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挂靠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按结算价的10%向原告支付挂靠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确认工程款为907421.56元,第三人已支付622049.95元,尚欠285371.61元未付。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已悉数支付给被告***。另外,***于2012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借款15000元,借条注明“预付款开票交税”。
被告***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作出(2013)六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被告***20万元;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84000元,款于2014年4月15日前给付3万元,其余利息被告***自愿让免,如被告***不能按期给付3万元利息,则按6万元利息给付被告***。因被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从第三人处提取涉案工程款24万元给被告***。为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代付工人工资的收条、混凝土发货单、结算单、收据,能够反映原告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能够做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根据。根据该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就涉案工程代被告***分别向案外人陈德玉、周承龙、陈国林、朱秀峰支付工资58000元、30000元、93000元、30000元,合计211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又就涉案工程代被告***向南京江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支付砼款77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第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截止本院执行时,原告是否欠付被告***工程款。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涉案工程款总计907421.56元,除去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622049.95元,以及第三人以预付款形式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5000元,截止本院执行时,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70371.61元,本院自第三人处执行的款项不超过当时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被执行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对此并不享有权益,本院执行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加上其代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数额已经超过其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因原告代为垫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均发生在本院执行之后,故不能否定执行程序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头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60元,由原告南京头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屠本俊
代理审判员 张煜荻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