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头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滁州路胜路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头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舞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17号
原告:滁州路胜路政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7235157-1。
法定代表人:雷篱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头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38436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昌,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舞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597184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路胜路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头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舞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路胜路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以“与被告南京头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舞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路胜路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路胜路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89元,减半收取76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94.5元,由原告滁州路胜路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达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宋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