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民初15424号
原告:**,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受**、**共同授权委托),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强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路4661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88744058C。
法定代表人:孙培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强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被告**、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姚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331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和强力公司共同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13时22分许,**驾驶沪J×××××轻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锡澄路路口时,车辆的前部与姚某驾驶的沿锡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澄086055自行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姚某跌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3日死亡。在本起事故中,死者姚某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姚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损失包括:医疗费35169.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80元/天×2人×6天)、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557595元(37173元/年×15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0元(60元/天×7天×3人)、交通费2000元,合计650692.75元,应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计332277.1元[120000元+(650692.75元-120000)×40%]。
被告**、强力公司辩称:1.对原告方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原告方主张的医药费351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96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1260元均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按15年计算也无异议,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5000元、交通费应按500元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太保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强力公司相同,另提出医疗费35169.75元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8日13时22分许,**驾驶沪J×××××轻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锡澄路路口时,车辆的前部与姚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53mg乙醇/ml血液)驾驶的沿锡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澄086055自行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姚某跌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6年11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暨南大道与锡澄路呈十字交叉,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平直、潮湿,视线一般;姚某雨天饮酒后驾驶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雨天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据此认定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姚某,原名姚思源,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江苏省江阴市人,生前住江阴市××××东浜44号。**、**分别系姚某与张云娣的女儿、儿子。姚某与张云娣已于1986年6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2.沪J×××××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强力公司,**为强力公司员工,事发时沪J×××××轻型货车由**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沪J×××××轻型货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青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的驾驶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死者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沪J×××××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强力公司,**作为该公司员工,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致使姚某死亡,应由强力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方损失的确定问题。
1.原告方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08元、护理费按960元、丧葬费按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1260元计算,三被告均无异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方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5169.7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针对原告方提供的用药清单、太保上海分公司并未明确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也即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太保上海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3.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方主张按500元认定,考虑到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4.死亡赔偿金:姚某为江阴地区居民,死亡时年龄为6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确定为557595元(37173元/年×15年)。
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因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5169.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死亡赔偿金55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49692.75元。
(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太保上海分公司为沪J×××××轻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作为强力公司的员工在驾驶上述机动车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9692.75元,首先应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529692.75元,由强力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强力公司就原告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责任的份额,原告方主张按40%确定;三被告表示应按30%确定,理由为**在事故中未见明显过错,姚某酒后驾驶自行车闯红灯行为的过错明显。本院认为,姚某在事故中的过错,交警部门已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予以考虑,且本案事故发生于雨天,路面潮湿、视线一般,**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也应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方可通过,**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强力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还应赔偿211877.1元(529692.75元×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力公司与太保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且强力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211877.1元。因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偿,故被告强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永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9692.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1877.1元,合计赔偿331877.1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江阴城中支行账号为62×××98的账户。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已预交),由**、**负担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78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10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江阴城中支行账号为62×××98的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蕴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1)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1)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1)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1)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1)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1)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